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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98號
公佈日期:1992/06/12
 
解釋爭點
改變公務員身分或於其有重大影響之懲戒,應有之救濟程序?
 
 
解釋意見書
理由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鄭健才
本件係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聲請,就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關於依有關考績規定免職處分之司法救濟,究應修正何種法律問題為補充解釋,顯然僅與懲戒程序事項有關,而不涉不利益於公務員之非懲戒處分如何救濟之問題。本件解釋文謹守「司法被動」原則,故不予涉及。乃本件忽於解釋理由書內,自動提示及此,預留日後另一爭端,未免有乖體制。爰就此部分提不同意見如下:
一、關於懲戒機關之組織體制及不利益於公務員之非懲戒處分如何救濟(例如因消極資格而免職,因機關裁撤而資遣,因試用成績不及格而停止試用,因屆齡而命令退休等),不但不在本件聲請解釋之範圍,抑且不在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案內當事人聲請解釋之範圍。前此亦無任何機關或人民曾就此二大問題,提出合法之解釋聲請。釋憲機關之成員,縱有某種學理上之確信,認為「此等問題,非作某種程度之調整不可」,應祇有出於以個人身分經由學術公表機會,加以鼓吹之途。
二、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所謂考績免職處分,是否包括非懲戒性質之考績丁等而免職者在內,尚未澄清。是否包括考績免職以外之其他非懲戒性質之「免職」在內,更無從懸揣。假定確有包括在內,則在本件解釋理由書內,亦僅能針對「考績丁等免職」或「考績免職以外之非懲戒性質之免職」,為「仍得依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意旨依法提起訴訟」之明確說明。而非其他意涵不確定之文字,所能替代。
三、非懲戒性質之免除現職處分,有以消極資格為其原因者,例如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褫奪公權確定。此時將之免職,實係根據司法最終之裁判,是否仍須再經行政訴訟之司法救濟程序,形成司法權之重複行使?僅此一端,亦足見本件解釋理由書之有欠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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