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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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2/04/24 |
解釋爭點 |
認定「犯罪之被害人」範圍之判例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理由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日然 一、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公務員圖利罪,係處罰公務員瀆職之概括規定,其中包括有公務員圖利自己或他人而侵害國家法益,或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或竟因圖利國庫而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等多種情形在內,犯罪態樣繁多,其所侵害之法益亦甚複雜。故對公務員圖利罪得否提起自訴,以往實務上之見解亦都認為,應視具體之獨罪事實有無侵害個人法益之情形以為繼(註)。就此而言,本件所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概認公務員圖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私人權益縱受侵害,亦屬間接之被害,從而不得對之起自訴云云,其所據理由固嫌速斷,偍鑑於現行法上公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作過於概括,而刑事訢訟法上對於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之範圍又未明確界定,殊易啟濫行自訴的門,為防止犯罪被害人濫行自訴,或藉自訴以妨害公訴,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就公務員圖利罪之犯罪行為同時侵害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之情形,限判間接之被害人提起自訴,應屬法律政策所允許之範圍,尚難指為違憲。 二、次就判例之效力言,判例在原理上並無如成文法規般具有超越具體案件之一般拘束力,僅因維護法秩序安定性之需要,事實上擁有強大的影響力而已。因之,法院在援引判例而為裁判時,仍須先比較判例所依據的基礎事實與本案事實之異同,並斟酌該項判例要旨是否具有充分的合理性或妥當性後,始得據案裁判之基礎,絕不能將判例當作抽象的規範,任意加以援引。就此言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係因公務員考績事件,原告主張因考績不公,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以公務員圖利罪提自訴,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該案中個人法益縱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故不得起提起自訴之基礎事實所作成。本件判例,就該案具體事實而言,應無不當,但但對其他情形之公務員圖利罪案件,是否均得予以援用,應依首述旨趣,就具體個別犯罪事實定之,乃法理之所當然。 註:參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四二號、院字第一五四五號、院字第一五六三號、院字第一六O一號、院字第一六一六號、院字第一六一七號、院字第一六二O號等解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二三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三四一六號、四十六年台非字第一八號、五十年台非字第四五號、五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O九一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八一七號等判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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