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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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1/12/17 |
解釋爭點 |
以命令處理裁罰案件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建華 按憲法對於人民權利之保障,應並及於各該權利取得喪失之程序上保障,此項程序上保障,應以法律定之,始符憲法意旨。民刑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制定,即係本此意旨而為,多數大法官意見認為:「稅法規定由法院裁定之罰鍰,其處理程序應以法律定之,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固值贊同。惟依憲法第七十七條意旨,我司法制度係將民事訴訴、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分別設定其不同程序,現行法律亦係將上述四種程序分別規定。稅法規定之罰鍰處分,性質上為行政秩序罰,不屬刑罰之範圍,其處罰及救濟程序,應循行政處分及行政訴訟程序行之,殊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由刑事法院裁定之餘地,稅法中所以規定由法院裁定,實務上並解為由普通法院依刑事程序為之者,乃因我國行政訴訟制度未臻完備,僅中央設有行政法院,各地區未設行政法院,逕由各縣市之普通法院裁定較為便利之故,本屬法制未完備前不得已之措施。此項不得已之措施,就國家整體司法制度而言,不能任其長久繼續存在。司法院為改進司法制度,擬將行政訴訟導入正軌,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起,著手於行政法院組織法及行訴訟法之修正,費時七年,已於七十七年完成修正草案,並擬在各地設立地區行政法院,現正待完成立法程序中,是上述法制未臻完備前不得已措施之原因,已將消滅。行政秩序罰與刑罰之處罰程序,亦將有所分際。本解釋既認「本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第四OO六號解釋及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係法制未備前之措施,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即應同時於解釋文中積極明示「稅法規定之罰鍰,乃行政秩序罰,應依行政處分及行政訴訟程序處理,其應適用之各項程序法及相關稅法均應於二年內配合修正」之意旨。故本件解釋除應在解釋文中表明上述意旨外,其解釋理由書,似可參考左列文字作成: 「憲法對於人民權利之保障,應並及於各該權利取得喪失之程序上保障,此項程序上保障,應以法律定之,始符憲法意旨。稅法規定由法院裁定之罰鍰,既涉及人民權利,其處理程序自應以法律定之。而罰鍰處分,性質上為行政秩序罰,不屬刑罰之範圍,其處罰及救濟程序原應循行政處分及其救濟程序行之,以符憲法第七十七條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分別設定不同程序之意旨。祗因我行政法院組織及行政訴訟制度未臻完備,各地區未設行政法院,故實務上由分設各地之普通法院依行政院發布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以為處理之依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此實為法制未完備前不得已之措施。此項不得已之措施,不能任其長久繼續存在,應由主管機關從速修正相關程序法律,使行政秩序罰之處罰及其救濟程序與刑罰制裁之刑事訴訟程序各有分際,俾國家司法制度能導入正軌。為顧及各項法律之修正,尚需相當時日,本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及第四OO六號解釋謂:「法院罰鍰裁定確定後,不得以發現新證據聲請更正原裁定」、「抗告法院所為違反稅法之裁定縱有錯誤,在現行法上尚無補救之途」暨上述財務案件處埋辦法,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其應適用之程序法,如行政法院組織法、行政訴訟法、行政執行法及相關稅法,均應於上述期間內配合修正,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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