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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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1/12/17 |
解釋爭點 |
以命令處理裁罰案件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日然 本件聲請意旨求為解釋:(一)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及第四OO六號解釋,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廿三條規定意旨不符,應屬無效;(二)罰鍰裁定之受處分人於有刑事訴訟法第四二O條所列再審事由時,尚非不得依同法再審程序規定,聲請再審,以資救濟。多數意見所通過之本件解釋包括兩項解釋原則:(一)稅法規定由法院裁定之罰鍰,其處理程序應以法律定之,(二)於未依法建制前,本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及第四OO六號解釋,與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仍得繼續適用兩年。關於第一項解釋原則,基於民主法治國家「非依法定程序不得處罰人民」之原則,應予肯認。但第二項解釋原則繼續肯認本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解釋:「法院罰鍰裁定確定後,不得以發現新證據聲請更正原裁定」及第四OO六號解釋:「抗告法院所為違反稅法之裁定,縱有錯誤,在現行法上尚無補救之途」,則與凡人民受公權力不法侵害者均應有法律救濟途徑之憲政原則有違,難以贊同,爰就解釋文第二原則提出一部不同意見並述其理由如左: 解釋文一部不同意見書 財務法庭就漏稅案件依所漏倍數裁處之罰鍰,係屬行政秩序罰。故漏稅案裁罰確定後,受處分人對法院據以裁罰之課稅或補稅處分,如認有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原因時,尚非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救濟。若該確定課稅或補稅處分經行政法之再審判決撤銷時,原裁處之罰鍰失所依據,為維護人民權益,至少在有關租稅罰鍰處理程序,未以法律規定之前,財務法庭應依原移送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以裁定撤銷原裁罰處分,其未執行者,應不再執行;其已執行者,應予返還。本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及第四OO六號解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解釋理由一部不同意見書 現制漏稅案件之罰鍰,依稅法規定由稅捐機關移送財務法庭裁定,本係立法機關為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擅斷,出於保護納稅義務人權利,而借助於普通法院專業裁判之權宜措施,其妥當與否,仍待立法機關之斟酌,但其裁處之罰鍰雖出諸法院裁定之形式,並未變更其行政秩序罰之本質,仍為一種行政處分。 (註一)依現行稅法規定,漏稅案件之罰鍰悉依所漏稅額之倍數裁定(註二),近年全盤修正之部分稅法更明定稅捐機關應於漏稅額之補徵處分確定後,方移送法院按其確定稅額或所漏稅額裁定之(註三),即足彰顯漏稅案件之罰鍰,係以納稅義務人若無納稅義務或已善盡其納稅義務而無漏稅事實者,因無法租稅秩序之違反,自無漏稅罰鍰裁處之適用,乃為法理之所當然,毋待法律規定。 至納稅義務人不服課稅或補稅處分時,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應遵循行政爭訟程序。故漏稅案件裁罰確定後,受處分人對法院據以裁罰之課稅或補稅處分,如認有行政訴訟法之再審原因時,尚非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救濟。若該確定補稅處分經行政法院之再審判決撤銷時,受處分人之無漏稅事實,已經法定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確認,原據以裁罰之構成要件及裁罰基礎已遭推翻,原裁處之罰鍰失之依據,為維護人民權益,至少在有關租稅罰鍰處理程序,未以法律規定之前,財務法庭應依原移送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以裁定撤銷原裁罰處分,其未執行者,應不再執行;其已執行者,應予返還。(註四) 從而,本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及第四OO六號解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註腳】 註一:依稅法規定應由法院裁罰之案件,本屬行政事件,不屬刑事訴訟範圍,但因我國行政訴訟制度未臻完備,實務上遂以罰鍰為國家對人民之不利處分,性質上較近於刑事制裁之故,而將之劃歸刑事庭准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本院院解字第三四二五號解釋稱:「財產租賃出賣所得稅法第十九條所稱科罰及追繳稅之裁定應由法院以刑事訴訟程序為之」,即本此旨趣。行政院於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二日發布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以為設立財務法庭處理該等案件之準據,並於第六條規定關於送達、傳喚、拘提及調查證據之程序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為法制未完備前之權宜措施。但此並非意指稅法規定應由法院裁罰之案件即屬刑事案件,或法院就此等案件所為裁罰即屬刑罰,倘有錯誤,非依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可。 註二: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印花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五條之二,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一,房屋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契稅條例第二十六條,娛樂稅第十四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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