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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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1/12/17 |
解釋爭點 |
以命令處理裁罰案件違憲? |
三、依再審程序言:財務案件處理辦法規定:依法律規定應由法院裁定及強制執行之財務案件,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處理之(第一條)。罰鍰案件之處理,為送達、傳喚、拘提及調查證據時,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第六條)。關於財務案件之執行,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七條)。對於地方法院財務法庭所為之裁定,得於各種稅法所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第二十五條)。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第三十條)。由此可見,該辦法係融會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各種稅法及命令於一體的辦理財務案件法規,以各法令有關規定為其規定,各法令未規定者,始依該辦法有規定者處理之,僅居於各主要法令之補助地位。 聲請人認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確定裁定所適用法令牴觸憲法,聲請解釋:(一)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及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第四OO六號解釋,與憲法不符,應屬無效,不再適用。(二)罰鍰裁定之受處分人於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列再審事由情形,尚非不得依同法再審程序規定,聲請再審,以資救濟。一言以蔽之,刑事確定裁定得聲請再審,本解釋略謂:該二號解釋及財務案件處理辦法,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按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罰鍰案件之處理,為送達、傳喚、拘提及調查證據時,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本未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四十條再審規定,係刑事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程序,以判決為限,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又同法第四編第四百零三條至第四百十九條規定抗告,其中有:得抗告、不得抗告、不得再抗告等情形,而無再審。刑事訴訟法沒有裁定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從而財務案件處堙辦法第六條亦未規定再審,此乃該辦法「準用」之當然結果,本不違法,如何違憲?聲請不合法而能得售,此例一開,援例者眾,現制危矣! 總之,本席有鑒於本案可以合憲解釋而走向違憲之途,有悖一般現代憲政國家釋憲共同原則,為刑事裁定聲請再審之不合法,而竟宣告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定期全部失其效,以致建基於現行法令之中的重要法規,一旦無效,其影響後果堪虞,心難自緘,筆之於書,然乎?否乎?諸希明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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