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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68號
公佈日期:1990/11/09
 
解釋爭點
考試法施行細則限制兼取及格資格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劉鐵錚
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者,其考試總成績,須達到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錄取標準」,係考試院本於主管機關之立場,在考試法第三十條之授權下,對民國五十一年八月廿九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七條所謂之「及格人員」之補充規定,使其涵義更臻明確,以符合立法原意,並具有公平性及合理性,俾不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此一細則之規定,乃考試院極為負責,勇於任事,維護憲法之表現,何違法、違憲之有!
考試法第七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相同者,其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考試之及格資格」,為兼取兩種及格資格之法源。按法律允許兼取二種考試及格資格,乃是基於考試權運作之便宜措施,站在考試權行使之立場上,基於時間、人力、物力經濟之考量,准許兼取兩種考試及格資格,固屬便宜措施;即以應考人之立場言,為避免時間、精力、物力之浪費,得以兼取二種考試及格資格,亦屬便宜措施,立法意旨可謂至善。
兩種考試及格標準相同,則在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相同條件下,參加其中之一考試及格,即可兼取二種考試及格資格,固屬符合立法上便宜措施之原意;惟如二種考試及格標準不同,例如一為五十分、一為六十分,某甲參加前一考試得五十分,結果取得兩種考試及格資格,某乙參加後一考試得五十九分,結果卻未能取得任何資格,此種結果公平乎!合理乎!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將置於何地!憲法第八十五條考試應採公平競爭之規定,豈不成為具文!
考試法第七條所謂「及格人員」,在二種考試及格標準不同時,涵義本欠明確,也非立法者始料之所及。其究指符合其中之標準而及格之人員,抑係指符合二種考試之及格標準而及格之人員,在解釋上本可爭議。如採前一見解,將使考試法第七條不具公正性、合理性,即如前例高分不能錄取任一資格,低分反取得二種資格之結果,明顯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如採後一見解,不僅仍可達成兼取二種考試及格人員之立法原意,也不致有損低分及格人員本應享有之權益,僅使其不能享有本不應取得之資格而巳,與憲法上人民有應考試之權、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何影響之有?
對於一項法律條文的解釋,如果有多種可能,只要其有一種解釋,可以避免導致該法修違憲時,便應選擇其作為解釋的結論,而不應採納其他可能牴觸憲法的解釋,此種符合憲法的法律解釋,不僅為外國釋憲機關所慣採之一種釋憲原則,也為我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O號解釋所奉行。
考試院因鑒於當時各種公務人員考試,為配合任用計畫,其錄取標準有低至五十分者,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通常以六十分為及格標準,為保持專門職業人員執業水準,並符合兼取之公平性與合理性,乃於施行細則中,對母法涵義欠明、立法者始料未及之「及格人員」,採取符合憲法的法律解釋,以維持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尊嚴,奈多數大法官竟以該細則的規定違法、違憲。本人誠不悉,低分錄取者本不應取得之資格,未能取得,何以竟受到憲法如此之保護?與其相較,高分未錄取者,不能取得任何資格之結果,卻又受到憲法如此之輕忽!其間輕重件衡有欠公平合理,實不言而喻。
最後本人願附帶一提者,考試院雖曾於民國六十九年擬具於考試法第七條增設「但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其考試成績,未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錄取標準者,不得兼取其及格資格」之修正草案,俾使母法中及格人員之涵義,臻於明確,為立法院所不採;惟考試院於經過二年,立法院成員巳有變動後,鑒於事態仍然嚴重,始修正發在前述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並於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以(71)考台秘議字第二一九六號函立法院備查,八年於茲,立法院未有任何異議,是則前述修改法律不成之事實,在本件解釋案中,根本已不關乎宏旨。作為釋憲護憲的大法官會議,應重視的是該細則的規定,是否未逾越考試院之職權,是否有使母法的規定更為明確符合法律兼取資格之立法原意,是否有使法律本身更為合理、公平符合憲法的規定,若答案均是肯定的,該細則自無違法、違憲罹於無效之可能。爰為此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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