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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62號
公佈日期:1990/07/06
 
解釋爭點
對軍人之彈劾應移送公懲會審議?
 
 
三、就彈劾與懲戒言:中外古今皆難免於對公務員有彈劾與懲戒,其法有同有異,就各國現制大體而論,彈劾權操諸國會,而懲戒權則分別屬於行政、國會、司法等機關,不一而足。
首就我國現制論,彈劾權在監察院(憲法九O、九七、九八、九九、一OO等條),而懲戒權則分有所屬:(一)國民大會: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權(憲法二七(二)、一OO條)。(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違法失職公務員之懲戒(公務員懲戒法二條)。(三)中央與地方機關主管長官:對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以下之公務員,得逕行記過與申誡(公務員懲戒法九條三項、舊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二條:薦任職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四)軍令機關:對於現役軍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及士兵),由總統、參謀總長、各級指揮官,分依懲罰權責核定懲罰(陸海空軍懲罰法二三條、同法施行細則六、七條)。(五)中央與地方機關長官:對所屬公務人員考績考核,除獎勵外,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等(公務人員考績法八條)。關於現役軍人應由軍事懲戒機關受理,如其一方面有軍事上之違失,一方面又有公務員之違失,經軍事機關懲戒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仍得行懲戒權,曾經司法院之院解字第三八O五號、院字第一四O五號解釋,加以闡明之。
次就一般憲政國家通論,各國多在憲法中明文規定國會行使彈劾權之彈劾對象,為總統、副總統等高級官員,乃至法官、國會議員等,採列舉方式。其彈劾權均不及於軍人,僅智利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陸海空軍將官,得加彈劾,是為例外。美國憲法規定之彈劾案,由眾議院提出(第一條第二項)參議院審理(第三項),於總統、副總統及聯邦政府文官,受叛國罪、賄賂罪或其他重罪之彈劾與定讞時,應受免職處分(第二條第四項),由此足見,美國憲法規定彈劾權之嚴格範圍,故美國行憲二百年來,其彈劾案衹十數件而已。至於一般憲政國家懲戒權之行使,諸如:英、美、日等國,公務員概由所屬行政機關懲戒,舉日本為例,國家公務員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懲戒處分由任命者行之」。軍人則概由軍事機關行使懲戒。亦舉日本為例,日本武裝部隊稱自衛隊,自衛隊法中規定任用、陞遷、懲戒等,其懲戒權操於自衛隊人員之直屬長官,自成系統。最後略述西德懲戒制度,由於西德基本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制定西德聯邦公務員懲戒法(一九五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一九六七年七月二日修正),於柏林設立聯邦懲戒法院,於全國各地分設審判庭十四所,以審理公務員懲戒事件,另外,制定軍事懲戒法(一九五七年三月十五日公布施行),設立部隊懲戒法院(第一審),隸屬於國防部,由部長決定其設立與管轄。並設軍事懲戒覆判庭(第二審),配屬於聯邦懲戒法院。部隊懲戒法院由院長、法官二人、軍職陪審官二人組成,軍事懲戒覆判庭,由庭長、法官二人、軍職陪審官二人組成,以審理軍事懲戒事件,配置之檢察官,受國防部長指揮,於此可知,西德軍事懲戒體系,係由軍事長官、部隊懲戒法院及軍事懲戒覆判庭所構成。
綜合而論,在一般憲政國家彈劾與懲戒制度中,可以顯現我國現制地位,頗有足多,值得肯定,舉世憲政國家中的彈劾權除智利限於將官外,並無可以彈劾一切軍人的立法例。對於軍人的懲戒權,舉世皆由軍事機關行之,僅西德由國防部設立有法官參與之軍事懲戒機關而已。今本件解釋云:軍人經彈劾應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其解釋理由係以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掌理公務員之懲戒為主要論據,並引監察法第八條及公務員懲戒法十八條之規定,第究其實,憲法規定「公務員之懲戒」,係以公務員懲戒法為其見諸實施之基本法律,該法第一條之立法說明,以文職公務員為懲戒範圍,武職公務員另適用陸海空軍懲戒法,並經司法院迭著解釋在案,已述如前,且不特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建制數十年來,不審議軍職公務員懲戒事件,即在法學界,如前大法官林紀東、管歐、涂懷瑩諸氏,著書立說,亦予肯定,儼成通說。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八條規定全文:「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揆諸前述同法第一條立法說明,自指文職公務員而言。次按監察法第八條規定:「彈劾案‥‥‥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此懲戒機關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憲法第一百條規定之國民大會、及現制由監察院移送之國防部等,故持以為軍人應受司法懲戒之解釋理由,難予同意。
總之,衡諸一般憲政國家制度,英、美、日國皆由軍事機關懲戒軍人,僅西德由國防部設專業軍事懲戒機關,如果認為可採,各方共謀解決,俾臻至當,本有諸多途徑可循,甚至依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由總統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乃本件解釋司法機關可懲戒軍人,未遑於憲法、法律、解釋盡加措意,以致多違,於國家憲政體制有鉅大影響,後果堪虞,故提此不同意見書,一併公布,以請正於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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