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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43號
公佈日期:1989/07/19
 
解釋爭點
公務員受免職或記過處分得提行政訴訟?
 
 
說明(二)
大法官 李鐘聲
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及立法資料」,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十二條之明文規定,自為大法官解釋案件所首應遵守之解釋方法。爰基於五權憲法原則,現行法律規定,及有關立法資料,對於大法官會議多數意見決議通過之本號解釋,提出不同意見書之說明,分述於後:
1.五權憲法原則:國父首倡五權憲法,乃重要遺教之。故中華民國憲法前言謂:「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制定本憲法」。即係總說我國憲法之最高依據,憲法之所以規定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權之由來,以及五權憲法所具有平列地位分立職權之憲政體制與精神,較諸其他憲法國家採行政、立法、司法三權憲法者,並不相同。茲就司法、考試兩權而言,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第八十三條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是司法與考試兩院,各具有相等地位及不同職權之明文,至考試院掌理之考績事項,公務人員考績法係屬基於憲法之專法,其第十七條規定:考績受免職處分人員,不服本機關核定者,得向其上級機關申請復審;不服本機關或上級機關復審之核定者,得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乃本號解釋以為公務員之申請復審及再復審,「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於法顯然無據。又進而解釋為「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置銓敘機關之再復審核定權於行政訴訟之下,即變置考試院考績職權於司法院行政訴訟審判職權之下,司法院凌駕於考試院而上之,既與上述憲法明文牴觸,亦違五權憲法原則。
2.現行法律規定:公務人員之獎懲,關係政治良窳,國家盛衰,是以古今中外多法,殊途而同歸。我國現行法律中,關於公務員獎懲之規定甚多,內容紛繁,不一而足。茲就公務員受懲而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平時考核規定: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第二款專案考績規定: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又第八條規定:年終考績列丁等(不滿六十年)者,免職。其第十七條規定:受免職處分人員不服者,得向本機關或上級機關申請復審,並得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易言之,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者,不僅得向其服務之行政機關系統申請復審,更得另向隸屬於考試院之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已無行政機關所得而專擅之虞矣。此外,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懲戒處分有: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等六種。第三項規定: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其第二十三條規定,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申言之,公務員有違法失職者,經監察或各院、部、會及主管長官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其本人得聲請再審議。完全循依司法程序,而獨立於行政機關之外。按公務人員考績法與公務員懲戒法,在我國往史中行之有年,至民國七十四、五年先後修正,成為現行新法律制度。在此之前,本院及行政法院之諸多解釋及判例,一直認為公務員受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者,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而自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已得向上級機關申請復審,向考試院所屬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公務員經主管長官移送懲戒者,則循司法程序,並得再審議,各有法律途徑可循,呈現煥然新法風貌,今非昔比。晚近以來,在三權憲法國家中,有若干國家將行政權之某些行政處分,納入於行政訴訟,而受司法權監督,藉防行政機關之專擅。此與我國現制相較研究,互有異同,古人嘗云:「三皇五帝之禮義法度,不矜於同,而矜於治」(莊子天運篇)。振古如斯,堪為今鑑。果如本號解釋,行政機關之免職處分,經銓敘機關再復審後,仍提起行政訴訟,此不特有損五權憲法之考試權,形同削足適履,而且對受行政處分人員,獨有受免職處分者得提起行政訴訟,亦顯失法律之公平性,並導使全部考績制度於割裂,值得省思。至於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在其主旨係就「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之證明,未獲發給者,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釋字第二O一號解釋係重申此旨:「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非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乃僅就行政機關不發證明所為之解釋,其主旨如此而已(詳見該二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聲請人聲請書)。而與本號解釋損及銓敘機關法律規定再復審核定權暨考試院憲法規定地位與職權之情形,迥不相同,殊難以彼例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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