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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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89/07/19 |
解釋爭點 |
公務員受免職或記過處分得提行政訴訟?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志鵬、李鐘聲 本件聲請憲法解釋案件,原提審查報告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草案,符合憲法。茲引其文,並分別就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說明個人之不同意見如後。 解釋文 人民經國家任用為公務員者,同時具有公務員身分及人民身分。公務員因人民身分受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時,如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自得依訴願法訴願及再訴願。如因公務員身分受免職處分時,除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向上級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以謀救濟外,不得依訴願法訴願及再訴願。依法派任之中小學教職員,受有俸給,受公務人員法規之保障,為公務人員服法務上之公務員,聘任之教職員則否。行政法院四十年判字第十九號判例、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判例,五十四年裁字第十九號判例及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理由書: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人民經國家任用為公務員者,同時具有公務員身分及人民身分。公務員因人民身分受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時,如認為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應受憲法第十六條之保障,受處分人得以人民之身分,依據訴願法規定訴願及再訴願。例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公務員因申報所得稅漏報所得,處以罰鍰,受處分人係因人民納稅義務而受行政機關處分,與公務員身分地位無關。受處分人如認為稅捐稽徵機關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自得以人民之身分依訴願法規定訴願及再訴願,以謀救濟,自為法之所許。至於因公務員身分受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之免職處分時,除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向上級機關申請復審,如對復審結果仍不服時,得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以謀救濟外,不得以人民身分對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之免職處分,依訴願法規定訴願及再訴願。依法派任之中小學教職員,受有俸給,並受有關公務人員法規之保障,為公務人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聘任者則否。此種教職員對於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免職處分之救濟,與公務員同。除得依相關考績法規向上級機關申請復查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外,不得以人民身分依訴願法規定訴願及再訴願。行政法院四十年判字第十九號判例、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判例及五十四年裁字第十九號判例及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與上開意旨相符,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之規定,並不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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