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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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89/06/23 |
解釋爭點 |
於國家遭重大變故,夫妻隔離下之重婚關係得撤銷? |
三、親屬法為規律人之身分關係之法。大率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關。身分關係在法律上發生何種權利義務,均依法律規定而定。因而具有強制法之性質。又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有關重婚撤銷事項,民法既有明文規定,在裁判上有無將此涉及公益之強制法規捨棄不用,另依法理作相反之解釋,藉以阻止前婚配偶行使重婚撤銷權之餘地,殊有疑問(註五)。 查法律之解釋固應針對社會情勢之需要與情事變遷之現況而為機動之適用。但解釋之機動仍有其極限,兩岸重婚問題所形成尷尬困局誠屬歷史悲劇之產物,堪令同情。但此究屬常態社會之部分特殊事例。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及第九百九十二條係就正常情況下貫徹一夫一妻制所設,就此常態法言,多數人民對於一夫一妻制之價值判斷不但未因部分特殊事例而有所影響,毋寧因民法修正重婚效力之修正而更趨嚴格化。在此情形下,法律與部分特殊現象之脫節,唯有循修法或訂定特別法之途徑以資補救,而非期求執法者為救濟特殊個案不顧該常態法之公益性與社會意義,任意為逸出常軌之解釋。否則親屬法一夫一妻之基本原則以及基本人倫關係將因此特殊案例之救濟而發生動搖。 本件解釋理由書對於上開有關禁止重婚之規定稱贊其為維持一夫一妻之善良婚姻制度所必要,並謂重婚撤銷權之行使未設除斥期間,使撤銷權人隨時得行使其撤銷權,與憲法並無牴觸。乃其結論卻認為「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銷」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顯係自相矛盾。依我國民法之規定男女有配偶而與他人長期實際共同生活無法使其身分發生改變,更不能因此使其地位優於有正式婚姻關係之配偶,同居如此,重婚亦然。況且刑法上重婚被認為較單純同居通姦對於正式婚姻之傷害更大,因而其重婚之刑度亦遠重於通姦,若長期實際共同生活結果,其重婚成為得對抗前婚配偶之自由與權利,則長期同居者更可對於正式婚姻之配偶主張其續行通姦之自由與權利。據此觀點最高法院依法裁判難謂有何違法之處。退一步而言,縱認其未適用法理以維持後婚姻關係之效力係屬違法亦屬得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問題,仍難謂該裁判係違憲而得提起再審之訴。 至解釋文所稱「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發生之重婚事件」,行政院大陸工作會報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草案中已就此特殊情形之重婚擬妥解決方案。即將送立法院審議。在此階段不能謂立法上有所懈怠,自不發生立法不作為之違憲問題。而業經裁判確定之個案有其確定力與拘束力,宜依學者所建議,依重新結婚等方法以資補救(註六),基於審判獨立、五權分立之原則,殊不宜以立法推翻個案之裁判。 四、依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須「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聲請解釋憲法。申言之憲法解釋之客體為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其僅主張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不當者,亦即對於裁判上見解不得聲請憲法解釋。本件聲請人主張修正前之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適用於其他撤銷婚姻案件苟無逾越合理期間即未必違憲,適用於本案則違憲,即不能合憲地拘束審理本案之法院。顯係聲請就本案確定終局判決之用法即裁判上見解作成具體解釋。應依該條第二項所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項之規定者大法官會議應不受理。」諭知不受理。本件解釋文認為「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撤銷」為違憲, 如係以解釋創設適用法令審查制(as applied scrutiny),則殊有值得商榷之處。蓋適用法令違憲為附帶違憲審查制下之解釋方法,為具體審查而具有個別效力。例如美國憲法判例中,主文所稱「適用於上訴人則違憲」即是(註七)。我國大法官會議之違憲法規審查權則限於既成法令(包括判例)之抽象審查,解釋之效力為一般拘束力,而法律架構又未設具體審查等所需言詞辯論證據調查等程序之規定以為個案救濟之基礎,則如何判斷個案適用法律是否違憲?兩制顯有基本上之差異,自不宜於解釋中遽加採用。 【註腳】 註一:松本暉男「有關婚姻思想之發–近代法國婚姻思想之系譜」(家族問題與家族法Ⅱ結婚編第一O三頁–第一三O頁)。 註二:新比較婚姻法東方編及歐美編。 註三:(1)戴東雄博士「二十八年的老公怎麼沒了?–從鄧元貞重婚撤銷案談起」(法學叢刊第一三三期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五頁。 (2)高窪喜八郎編法律學說判例總覽民法親屬編–梅博士「親族要義」第一二二頁、奧田博士「親族講義」第一七八頁。 (3)權逸「韓國親屬繼承法」第八十五頁。 註四:民法親屬編新舊條文對照表。 註五:戴炎輝博士戴東雄博士合著「中國親屬法」第四頁。 註六:戴東雄博士所著第三十四頁。 註七:講座憲法訴訟第三卷–青柳幸一「法令違憲、適用違憲」第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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