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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42號
公佈日期:1989/06/23
 
解釋爭點
於國家遭重大變故,夫妻隔離下之重婚關係得撤銷?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陳瑞堂
一、臺灣地區之人民前在大陸結婚,而其配偶卻居留於大陸,兩岸長期隔絕使雙方無法共同生活,不少人因而男行嫁娶。迨政府開放探親,彼此接觸後衍生難以解決之婚姻問題。本件聲請人於重婚二十九年後,遽受前婚配偶請法院判決撤銷其重婚確定,即其一例。茲聲請人就該最高法院民事確定判決聲請為憲法解釋,其重點有二、一為修正前之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重婚為得撤銷,無異為一夫一妻制開設例外,卻無除斥期間之規定。其結果後婚及其所建立之家庭關係與人倫秩序長期陷於不穩定之狀態,以致聲請人之婚姻雖然歷經二十九年,仍不能免受撤銷之結局,違背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規定,請求大法官會議宣告該第九百九十二條相對違憲,即該規定在本案不能合憲地拘束法院。一為最高法院兩項判決就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解釋,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乃第七條之規定,此項違憲之司法判決應為解釋之對象。本件解釋文一方面認定修正前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及第九百九十二條「乃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另一方面卻認為「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案件,與一般重婚案件,與一般重婚案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予以撤銷,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究係指修正前之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就重婚未設除斥期間,故該法條為部分違憲,確定終局裁判援引該違憲之法律判決重婚撤銷有所不當;抑係指有關重婚之上項規定全部不違憲,但確定終局裁判適用該法律於本案即構成違憲,並未明確釋示,將使本件解釋之效力如何發生爭議。
二、近代一夫一妻制淵源於歐洲中世教會倫理與康德等之哲學思想,為各文明國家維護婚姻及家庭秩序之基礎而成為各國民法典所採行之親屬基本關係(註一)。各國憲法雖未明定一夫一妻制,但與憲法雖未明定一夫一妻制,但與憲法上所揭櫫之民主自由、男女平等原則以及人道主義,兩性尊嚴之維護等理念相符合。英國、法國、美國大多數州、西班牙、東德、西德、瑞士、巴西、意大利、葡萄牙、蘇聯等國均規定重婚為無效,多數國家且規定重婚為絕對無效,任何人、任何時間均得訴請法院宣告重婚無效,且重婚具溯及效(註二)。我國修正前之民法,日本、韓國等國民法均規定重婚為得撤銷而非無效,旨在緩和婚姻無效之絕對性與溯及效,以免對於關係人造成過大之損害,但未設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使其性質仍近乎無效。立法者係權衡重婚違反公序良俗之法益與身分行為安定之法益,其結果仍前者之法益應優先受保護,故身分安定不得不犧牲,使有撤銷權人隨時得行使其撤銷權,以期後婚之儘可能被撤銷(註三)。我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修正民法親屬編時將重婚得撤銷修正為無效。其修正理由略謂:「我民法親屬編所定婚姻制度,既採一夫一妻制,而最足以破壞一夫一妻制者,莫過於重婚,僅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如未經訴請撤銷,則重婚將繼續有效,似與立法原則有所出入。為貫徹一夫一妻制,爰於本條第二款中增列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亦屬無效」(註四)。由此可知世界各文明國均致力於維護一夫一妻制,而我國民法將重婚得撤銷修正為無效便顯示法制上積極貫徹一夫一妻制之趨勢。至於重婚撤銷未設除斥期間既非立法上疏漏,亦為一夫一妻制開設例外,實有其立法上之相當理由存在。本件解釋理由書雖肯定有關禁止重婚之法律,「旨在建立一夫一妻之善良婚姻制度」,並認為有關重婚撤銷之規定不設除斥期間「乃在使撤銷權人隨時得行使其撤銷權」卻認為確定終局裁判澈銷長期存在之後婚配偶之重婚為侵害後婚配之自由與權利而牴觸憲法,殊有背馳立法潮流,違反常理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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