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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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83/12/23 |
解釋爭點 |
地方議會審查總決算,審計機關須提供原始憑證? |
四、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決算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所定之提供資料,當然包括原始憑證在內。 立法院對於審計長提出之總決算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濟等事項有審議之權,為決算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立法院審議時,審計長有提供資料之職責,同條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此處所謂之資料,指據以作成總決算審核報告之材料而言,為當然之解釋。總決算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部分,必係依據預算書表、會計報告書表作成,該預算書表、會計報告書表,即為審計長應提供之資料。而預算書表、會計報告書表,均為原始憑證,為會計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所明定。此外,立法院於審議總決算審核報告時,有要求審計長提供原始憑證資料之事例,如: (一)審議國有非公用財產之管理、運用,如出租、出售等是否得當,有要求提供出租、出售契約之必要。該項契約為原始憑證(會計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二)審議國軍福利事業(兼辦公教人員之福利品供應)之營運是否得當,有要求提供福利品採購議價紀錄之必要。該項議價紀錄為原始憑證(會計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三)審議某機關財產售價,未列預算數,而決算報告有售價數列入,有要求提供預算書表、出售契約或單據之必要。該項預算書表、出售契約或單據為原始憑證(會計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 從此可知,立法院審議總決算審核報告時,如有查閱據以作成該審核報告之原始憑證(資料之一種)之必要,依法本有要求提供之權,亦即審計長依法本有提供之職責。若謂得「通知審計機關提供資料,並不包括原始憑證在內」,試問總決算審核報告,何能憑空作成?立法院何能憑空審議?故無論就法條規定之文字而為解釋,或就總決算審核報告據以作成之資料而為解釋,均應認為「提供資料」當然包括提供原始憑證在內。況同為決算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提供資料」,由原編造決算機關「提供資料」,審計機關函覆聲請人,認為包括原始憑證在內,已如前述;由審計長「提供資料」,則解釋為不包括原始憑證在內,不但有違法理,且已近於離奇。 五、政府機關之財務收支,不在立法院審議之列,亦非聲請解釋之事項,不應違法併予解釋。 政府機關之財務收支,由審計機關審核,非由立法院審議,觀於審計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三條之規定甚明。決算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立法院審議權行使之對象,為審計長提出於立法院之總決算審核報告,且以其中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濟等事項為限,顯不及於政府機關之財務收支。此項財務收支,難謂亦係立法院對總決算審核報告行使審議權之對象,亦非聲請解釋之事項。地方議會依決算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審議地方政府決算時,當然亦無過問地方政府財務收支之權。從而所謂「地方議會對於地方政府機關財務收支,如有疑義,自得依法通知有關機關作必要之說明」云云之解釋(本件不同意見書提出後,大會已將此部分解釋刪去),與審計法第二條第三款、決算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已相牴觸,殊無「依法通知」之可言。 六、解釋文 依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決算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立法院就審計長提出之總決算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濟等事項,為審議時,審計長應提供資料,包括上列事項之原始憑證在內,地方議會審議決算審核報告時,依決算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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