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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80號
公佈日期:1983/05/06
 
解釋爭點
土地增值稅徵收及漲價總數額計算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陳世榮
解釋文
土地買受人既持有判令出賣人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視為出賣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並已認諾協同向主管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及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買受人之申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又應於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且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與契約成立之日同為權利變更之日,則主管機關計徵土地增值稅,即應以買受人申報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
解釋理由書
查一般土地移轉,凡經納稅義務人及權利人,共同申請權利變更登記,並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無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按申報之土地公告現值申報,上開法條,以申報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基礎,旨在促使按期納稅,防止不實之申報,使土地之自然漲價得歸公享,固與憲法並無牴觸。惟買賣土地移轉登記,因發生糾紛以至涉訟,經法院判決確定,買受人得單獨申請登記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主管機關應按何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徵土地增值稅?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並無明確規定。本件聲請人雖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發生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疑義,聲請釋示,但其真意,係在聲請解釋,土地移轉涉訟,經法院判決確定,買受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審核,究應以買受人申報時之當期公告現值為準?抑以雙方原訂契約時之當期公告現值為準?此有其有關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六六號確定判決及其提出為參考資料之同院六十六年度判字第五六八號、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暨第一五九號等判決可稽,合先說明。
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又申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契約成立之日、法院判決確定之日、‥‥‥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前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所明定。土地買受人既持有判令出賣人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之確定判決,則應視為出賣人自法院判決確定時,已為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並已認諾協同買受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權利變更登記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買受人之申請登記及申報現值,又應於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與契約成立之日,既同為權利變更之日,申請登記及申報現值之法定期間亦同為一個月,自有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主管機關計徵土地增值稅,應以買受人申報時之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準,不能以原訂契約日(註一)或原告訴日(註二)之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準。至於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法仍應為土地出賣人,涉訟期間,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之利益,為誰所獲,其受益程度如何,須依雙方契約之內容、歸責及誠實信用之原則等始得決之,不能一概而謂土地出賣人未獲有漲價之利益,此究為買受人有無支出此部分土地增值稅之私法上義務,而出賣人得否請求買受人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返還,應由當事人解決之問題,要非主管機關所得加予認定,公法上納稅義務人則仍為土地出賣人也。
【註腳】
註一:行政法院六十六年判字第五六八號、六十九年判字第一號及第一五九號等判決,均以原訂契約時之當期公告現值為準。
註二:林可楫先生論著「建議修正土地稅法第三十條條文」(刊登財稅研究雜誌第十五卷第二期),建議於土地稅法第三十二條增列第三項:「土地因買賣涉訟,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土地漲價之總數額,按提起訴訟收件之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核計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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