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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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79/09/21 |
解釋爭點 |
刑事判決書登報之處分如何執行? |
四、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非可作為將判決書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之事,法院應以「裁定」行之之依據。 如上文所述,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聲請令將判決書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第一項)之性質相同,實非聲請人刑事上之請求權,法院理應適用性質相同,有關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而為裁判,故應認法院就該項請求(聲請)而為裁判,法律已有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O二條)應以「判決」行之,復經司法院以院字第一七四四號解釋闡明有案(參閱上文一、(一)部分之說明)。本件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既無隻字說明該項登報及費用負擔請求權,係刑事上之請求權,而非民事上之請求權,即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謂該項登報及負擔費用之請求(聲請),「法院應以裁定行之」,殊嫌理由不備。 五、試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關於登報之判決,並就以「判決」行之,與以「裁定」行之,列表比較其優劣。 本會議多數大法官認為刑事判決主文,無法記載令被告將判決書登報並負擔登報費用之事,亦有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定之聲請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非同法第三條規定之當事人,不得列為刑事判決之當事人,故應另以「裁定」行之。此項理由,係應如何解決裁判實務上困難之問題,而非在法理上應以「裁定」行之之理由。茲試就判決之當事人及主文部分,擬具「判決」式權如左,俾治斯學及從事裁判實務研究之人士,明瞭此項判決當事人及主文之記載,毫無困難之處。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一)誣告罪部分 公訴人○○○○地方法院檢察官 被告張甲 ..................... 主文 張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二年。 (二)將判決書登報部分 聲請人李乙 被告張甲 ..................... 主文 被告張甲應將前開犯誣告罪之判決書全部,連續二日,以高九批,寬七批之版面,刊載於中央日報第一版,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關於令將判決書登報之事,法院以「判決」行之與以「裁定」行之,其優劣如何,列表比較如左: 六、令將判決書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之執行,不應由檢察官命令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徵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係國家因欲實現其財產罰之公權力而設,故各該裁判之執行,不生徵收執行費之問題。至於同法第三百十五條所定之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裁判,其性質為附帶民事訴訟裁判。此項裁判之執行,與國家因欲實現其財產罰之公權力而執行之情形不同。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四號解釋,應由刑事法院將裁判正本移付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辦理。該項執行,須依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徵收執行費,與上述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徵之裁判,逕由檢察官命令執行之情形迥異,無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四百七十一條規定執行之餘地。本件解釋文不加分別,將財產罰之執行與私財產權之執行同視,認應「由檢察官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執行」,難謂適當。 歸納以上各項論述,擬具解釋文如左: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定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聲請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係民事上請求權之性質,應適用有關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為審判及執行。本院院字第一七四四號解釋關於強制執行部分,應予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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