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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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79/09/21 |
解釋爭點 |
刑事判決書登報之處分如何執行?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姚瑞光 關於行政院函請解釋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四四號解釋適用之上之疑義一案,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十七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於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通過解釋文草案後五日內,提出不同意見如左: 一、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聲請為裁判,不得以「裁定」行之。 (一)就院字第一七四號解釋意旨言,應以「判決」行之。 院字第一七四四號解釋載:「被告因犯偽證等罪,於受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確定判決而不繳納登報費用時,得準用民事執行規則強制執行。」依此解釋文,分析說明如左: 1.解釋文既謂:「被告因犯偽證等罪,於受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確定判決而不繳納登報費用時」,則該確定判決主文,必已有令被告將判決書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諭知。倘無該項論知,自不發生被告「不繳納登報費用時,得準用民事執行規則強制執行」之問題。蓋判決係依主文執行,主文無登報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被告即無繳納登報費用之義務也。 2.從解釋文「被告因犯偽證等罪,於受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確定判決」等語觀之,可知係指被告受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舊法第三百零七條)所定「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之確定判決而言,前後文義甚明。蓋如指被告受有偽證及誣告罪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之確定判決而言,該解釋文前段,用「被告因犯偽證等罪,於受有罪之確定判決」等語表示即可,殊無以「被告因犯偽證等罪,於受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確定判決」等語表示之必要。且如指「被告因犯偽證等罪,於受有罪之確定判決」而言,則與解釋文後段「而不繳納登報費用時,得準用民事執行規則強制執行」之文句,無法連接,成為顯然不通之解釋文,自無此理。 基上分析說明,可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舊法第三百零七條)所定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之事,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四四號解釋意旨,應以「判決」行之。 以上觀點,並非本席私見,函請解釋之行政院引敘司法行政部原函載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四四號解釋認為:『被告因犯偽證等罪,於受有刑事訴訟法(舊)第三百零七條之確定判決,而不繳納登報費用時,得準用民事執行規則強制執行』。惟未說明應以判決行之之依據。」可見司法行政部對於院字第一七四四號解釋意旨,認為有關將判決書登報及負擔登報費用之事,係以「判決」行之,僅謂解釋文未說明應以「判決」行之之依據而已。又程元藩、曹偉修合著刑事訴訟法釋義下冊六八五頁亦載有「法文原曰『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實例認為應以判決之程序為之,」可為採取此項觀點之另一依據。 (二)就聲請將判決書登報之性質言,應以「判決」行之。 被告犯刑法偽證等罪,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聲請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之事,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性質,惟因其中之偽證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二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定之「其他有告訴權人」,亦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參閱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法律為便利起見,特於審判程序中設此規定。在刑事訴訟上,為此項具有附帶民事訴訟性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無論其請求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均應以「判決」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五O二條)。不因便宜上將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審判」程序(第三百十五條)之內而有不同。故就聲請將判決書登報之性質言,應以「判決」行之。 (三)就聲請將判決書登報之立法經過言,應以「判決」行之。 民國十七年公布施行之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偽證及誣告罪)及第三百三十二條(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分別規定:「犯本章之罪者,除宣告本刑外,因被害人(告訴人)之聲請,得令將判詞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犯人負擔」。明示登報及登報費用之負擔,須於刑事判決主文宣告之。其後現行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同於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將上開各該條文文字稍加簡約及刪除(刪除「除宣告本刑外」一語)後,合併改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現為第三百十五條),雖實體法(刑法)與程序法(刑事訴訟法)有別,但關於將判決書登報及負擔登報費用之事,應用「判決」宣告之本質,不因條文中無「除宣告本刑外」一語而有變更(仍為請求回復損害性質,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性質)。蓋關於將判決書登報及負擔登報費用之事,既非「罪」,亦非「刑」,而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性質,原不得夾雜規定於刑法條文之內(此為應改列於刑事訴訟法內之理由),故在刑法中設此規定,始有增入「除宣告本刑外」一語,以為襯托之必要(否則不成為刑法條文)。迨移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現為第三百十五條)後,因其性質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有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為裁判,不生「除宣告本刑外」(此為規定於「刑法」時所應規定者)之問題也。故令將判決書登報及負擔登報費用之事,就立法經過言,應以「判決」行之。 (四)就外國立法例言,應以「判決」行之。 德國現行刑法,就誣告罪及侮辱罪部分,設有公告有罪判決書之規定,明定公告之方法,應在判決中定之。其條文譯文如左: 第十章 誣告罪 第一六五條 判決之公告 (一)第一六四條之犯罪行為,如係公然或以文書之傳播(第十一條第三項)為之,而受有罪之判決者,被害人有權請求公告其有罪判決。如被害人死亡,則上項請求權移轉於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所列之親屬。第七十七條第二至第四項之規定,準用之。 (二)關於公告之方法,準用第二OO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四章 侮辱罪 第二OO條 判決之公告 (一)對於公然或散佈文書(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為之侮辱,於有罪判決後,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得請求將該侮辱罪之判決予以公布。 (二)公布之方法,應在判決中定之。在報紙或雜誌中為侮辱者,亦應在報紙或雜誌中公布之,且應儘可能在同一報紙雜誌中公布。在電訊廣播中為侮辱者,亦適用上述規定。 依上開現行德國刑法條文之規定,可證法院就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聲請為裁判,應於審判中以「判決」行之,不得於審判終結,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另以「裁定」行之。 (五)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之節次言,以「判決」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係規定於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審判」程序之內,意即須經審理(辯論)、判決之程序。且」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之有關事項,如:(一)將判決書全部抑一部登報?(二)登載何報?(三)登載於報紙第幾版?(四)刊登版面高、寬各若干?(五)刊登若干日?均係須經調查、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始能判斷者,而「裁定」原則上不須調查事實,不以經言詞辯論為必要(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與本節節名「審判」之意義不符,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之節次言,關於令將判決書登報及負擔登報費用之事,應以「判決」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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