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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58號
公佈日期:1979/06/22
 
解釋爭點
行賄人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消極資格規定?
 
 
若謂貪污條例所定之各罪,須有貪財得利之行為始能成立,則僅該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之罪,始為貪污行為,其他各條之罪,均非貪污行為。此項見解如能成立,則推而論之,懲治盜匪條例之各罪,須有強劫,盜取財物之行為,始能成立矣。惟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一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藏匿或包庇盜匪者,亦為盜匪」,可知盜匪罪不以有強劫、盜取財物之行為為必要,足證貪污罪不以有貪財得利之行為為必要。從而依本席管見,貪污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第十三條(庇護貪污,不舉發貪污)、第十四條(會計審計人員不舉發貪污)、第十五條(隱匿、寄藏或代管貪污所得財物)規定之罪,均為貪污行為,應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始能貫徹「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政策,始能配合政府肅清貪污之革新政治之措施。
七、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與本件毫無關係。
本會議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係就曾有「行賄」或幫助或教唆行賄行為,經判罪確定者,是否應受臺灣省各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規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曾犯瀆職罪,經判決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之限制(見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所附監察院函記載)而為解釋者,因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行賄行為,其犯罪之主體,不須具有公務人員之特定身分,而刑法上之瀆職罪,則必以具有特定身分之人為犯罪主體,故謂「行賄行為與受賄行為二者性質不同,其間並無必要共犯之關係,‥‥‥應不屬於瀆職罪之內」云云。本件係就從事公務之人員犯貪污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情節輕微,經判處罪刑確定者,可否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之限制而為解釋,該貪污條例各條之罪,除如上文所述,經明定犯罪之主體非從事公務之人員外,均以有從事公務之人員之特定身分為必要。二者之前提要件既不相同,則構成瀆職罪,未必成立貪污罪(例如委棄守地、枉法裁判均構成瀆職罪,但不成立貪污罪);成立貪污罪者提要件既不相同,則構成瀆職罪(例如長官對於屬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不舉發或會計審計人員人執行職務,對於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均稱成貪污罪,但不成立瀆職罪),彼此毫無關係。是以釋字第九十六號關於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行賄行為,不屬於瀆職罪之解釋,無論現仍維持與否,均不能解決從事公務之人員犯貪污條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情節輕微,經判處罪刑確定者,可否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之限制之問題。本件解釋文,於釋述行賄行其性質與貪污行為有別,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後,突為「本院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仍予以維持」之結論,究竟非從事公務人員行賄,因無「職」可「瀆」,不屬於瀆職罪,係當然之法理,與從事公務之人員,已有被判行賄罪確定之「污行」,而認非貪污行為,仍得任官如故,有何邏輯上之關聯?殊難索解。
【註腳】
註一:見釋字第二號解釋。
註二:見謝瀛洲著中華民國憲法論一九一頁。
註三:例如釋字第三號關於監察院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之解釋,即有與憲法相同之效力。
註四:例如釋字第一O七號關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二五條規定之適用之解釋,即有與法律相同之效力。
註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非依法令之規定而制定,係由第一屆大法官於第一次會議時自行議決通過制定。
註六:「今後為期更能提高解釋權之效用,適當修正大法官會議法有關聲請解釋範圍及程序之限制,或有必要」--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田故院長炯錦「再版序」。
註七:此係誤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一八次會議決議內容之論調。該決議非但並未認為得「不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所加之限制」,且明示「本會議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或第七條之規定再行解釋」等語,其須「依法」而為統一解釋,甚為明顯。
註八:例如釋字第九十三號認繼續附著於土地之輕便軌道為不動產之解釋,係補充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註九:例如釋字第三十一號關於仍由第一屆立監委員繼續行使職權之解釋,可謂係變更憲法第六十五條、第九十三條規定之解釋。
註十:例如釋字第五十八號關於養女之一方,得依民法第一O八一條第六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裁定之解釋,係擴張民法第一O八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三條規定之解釋(將「終止收養關係之訴」擴張為亦得「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
註一一: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二九號解釋「懲治貪污條例為身分之特別刑法,其犯罪主體應以同條例第一條(按大致相當於現行條例第二條)所例舉者為限,不合該身分之一般普通人民,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行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者,僅應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處斷,不能援用該條例第四條(按相當於現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論處」。
註一二:犯貪污條例各條之罪者,未必均較刑法加重處罰。例如「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在三重元以下者,亦同」。(註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可見所謂「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旨在‥‥‥加重處罰」云云,並非的論。
註一三:貪污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設,除明示此係貪污條例規定之貪污行為,而非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罪外,不知有何「乃為立法上之便利」?
註一四:本件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載:「行賄行為,不論行賄人之身分如何,其性質均與貪污行為有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旨在‥‥‥加重處罰‥‥‥並非變更行賄行為之性質」等語,所謂「性質」有別,以及並非變更行賄行為之「性質」,該「性質」究係指「犯罪主體不以有特定身分為必要」之性質而言,抑係指「與公務人員受賄」之性質而言,文義殊欠明瞭。如係指前者而言,顯然忽略貪污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賄行為,以有特定之從事公務之人員身分為必要之情形。如係指後者而言,行賄行為不但與「公務人員受賄」之性質有別,且與貪污條例規定受賄以外之其他數十種貪污行為,莫不性質有別。何以性質有別,即非貪污行為?殊非合於法律邏輯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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