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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56號
公佈日期:1979/03/16
 
解釋爭點
變更都市計畫為行政處分?得提行政爭訟?
 
 
三、本件聲請意旨,僅指摘行政法院之裁定不當,而以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聲請解釋,並非對於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認為尚有不明瞭之處或尚有遺漏之處,而聲請補充解釋。
本件聲請人前以「臺北市政府擬定變更景美區溪子口小段都市主要計畫『住宅區及綠地變為機關用地』,而報經內政部核定,則係『瀝青混凝土拌合場用地』。本案未依都市計畫法廿一條(修正後為廿八條)規定辦理,竟以行政命令逕為之處分,已牴觸法律,復以變更標的乃製造大量噪音、廢氣之嚴重公害工廠,足以生損害於附近數千戶居民,而影響人民生存權利至巨。實有違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各規定」等情,聲請解釋,業經本會議於六十六年五月六日解釋在案(釋字第一四八號)。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即:「臺北市政府擬定變更景美區九號道路以東,一~一號計畫道路西北地區(即溪子口段)都市主要計畫『住宅區及綠地變為機關用地』,而呈報內政部核定時,則主張變更為『瀝青混凝土拌合場用地』。本案未再依都市計畫法第廿一條(現修正為第廿八條)規定辦理。是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違法變更標的之行為,牴觸法律,已甚明顯。復以該『瀝青混凝土拌合場』,乃製造大量噪音、廢氣,晝夜廿四小時行駛大型卡車八百次(產生一氧化碳)嚴重污染空氣之公害工廠,足以損害於公眾,而影響附近數千戶人民生存權益,實有違憲法第十五條、第一七二條各規定,亦為當前政治革新之弊端,特再懇請明察釋示‥‥‥本案是否違悖憲法及都市計畫法等規定,以釋群疑,而維國法」等情(見後附聲請書),再行聲請解釋,以達其企圖推翻行政法院裁定之目的。其聲請書僅指摘「行政法院之裁定駁回,既未遵照鈞院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復不循該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審理,其抹煞法理,曲解事實,至為明顯。‥‥‥駁回再審之訴,似嫌任意曲直,何以能昭大信」而已,並未言及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尚有不明瞭之處或尚有遺漏之處,而聲請補充解釋之事。本會議就聲請人聲請解釋「主旨」明載之事項,即:「謹再列舉內政部與臺北迶政府以行政命令牴觸法律及其濫權措施,懇請鋻核賜予釋示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不予解釋,而就聲請人不聲請解釋之事項,即:「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予以解釋。既非職掌上所應為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之事項(憲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二條),又難認有解釋之必要。
四、何謂行政處分,以及對於如何之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暨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致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得提起訴願。或為訴願法所明定,或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本會議何須贅加解釋。
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又為同法第一條所明定。至於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致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得提起訴願(如為「直接」侵害,更應得提起訴願,自不待言),業經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是何謂行政處分,已有極明確之立法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致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得提起訴願,已有判例可循。本會議何須就各該事項,贅加解釋。茲將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文字之次序,略加調整後,與本件解釋文比較如左:

從右比較可知:本件解釋文之主要意思,與行政法院之判例,可謂完全相同。非但並無新意,且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具體事實,棄置不論,而就自行假設之「如直接限制‥‥‥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之抽象事實,加以解釋。究竟聲請人主張因臺北市政府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畫,「足以損害於公眾,而影響附近數千戶人民生存權益」,是否已成事實?即聲請人何謂「瀝青混凝土拌合場」是否已經設置?該拌合場是否「製造大量噪音、廢棄之嚴重公害之要點」?均屬不明之事實。本會議依此不明之事實,進而假設為「直接限制‥‥‥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致有「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解釋。除依法不應解釋外,對於聲請人之具體事件,亦非能有補益。
五、本件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缺少第二命題,遽為「第一O三號裁定‥‥‥有所未合」之結論(斷案),不合論理法則。
本件解釋之第一命題為「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大前提)。依一般論理法則,必須有第二命題如:臺北市政府變更都市計畫,在某處設置嚴重污染空氣之公害工廠即「瀝青混凝土拌合場」,已直接侵害聲請人之健康遭受損害(小前提)者,始能獲得「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結論。然後進而推論:本件行政法院,置臺北市政府變更都市計畫,設置前項嚴重污染空氣之公害工廠,致聲請人之健康受損之事實於不顧,竟為「本案既不得提起訴願,自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裁定(第一O三號裁定),依上說明,即有未合。始合論理法則。本件經末席再三指出,臺北市政府究竟有無為如上述第二命題所載之設置公害工廠,已直接侵害聲請人生存權,致其健康受損之行為之事實,應予查明,始能予以解釋。蓋臺北市政府公布(即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畫後,須於著手實施(執行)時,始有侵害人民權利、利益之可能,若僅公布實施變更都市計畫,則無侵害人民權利、利益之可能也。此與民事法院推事為枉法之裁判後,該裁判須經執行者,於實施強制執行時,始有侵害當事人權利、利益之可能,若僅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告該裁判主文,則無侵害當事人權利、利益之可能之法理相同。本會議就此不予調查明確,遽行解釋,則臺北市政府已否著手實施(執行)其所公布之變更都市計畫,即第一命題所假設之事實,已否發生,仍屬茫然。似此缺少第二命題(小前題)之斷案,即本件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結論,顯屬不合論理法則。
六、本件解釋文係就「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而為解釋,非就解釋理由書中所謂之「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而為解釋,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意旨,已有不符。且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並非必「致損害其(指人民)權利或利益」,未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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