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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56號
公佈日期:1979/03/16
 
解釋爭點
變更都市計畫為行政處分?得提行政爭訟?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陳世榮
解釋文
行政機關擬定之都市計畫或變更都市計畫,經層報核定後,公布實施,此項公告,並非對於特定人所為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理由書
都市計畫(包括計畫之變更,下同),為都市計畫事業之一系列程序之一環,僅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已,依都市計畫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基於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以高度之行政上、技術上裁量、一般地、抽象地訂定之(見都市計畫法三條、二條、五條)從而都市計畫,雖其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要計畫圖,但與對特定人之具體的處分迥異,僅為計畫自體,因其公佈實施,對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有如何之影響,或加予如何之變動,未必即已具體確定,故應解為都市計畫祇具有該都市計畫事業之藍圖的性質。至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或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並應將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上級政府核定之。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上級政府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與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撤銷並變更其使用。」則皆不外為使反映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有更妥適之都市計畫事業也。而都市計畫之如上所述性質,則於經公布實施後,亦不改變。雖都市計畫公布實施後,施行區域內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見都市計畫法四一條),其他如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見都市計畫法四八條)等,利害關係人將受不利之處置,但此均為排除對該都市計畫事業之障礙,法律特別賦予公告之附隨的效果,殊難謂為都市計畫之決定或公告自體之效果所發生的權利限制。是以都市計畫,於公告階段,不能謂為係直接對特定人所為具體的處分。蓋就如都市計畫事業,經一系列程序所行行政作用,於何階段復認對之提起訴願,乃是立法政策問題,非謂若不許利害關係人於一系列程序之任何階段均得提起訴願,則利害關係人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即無保障。且在都市計畫之決定或公告之階段,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亦非謂對於因都市計畫事業實施所生權利侵害之救濟方法皆已被關閉,如為排除對都市計畫事業實施之障礙,該行政機關對土地所有人命回復原狀或命遷移或拆除建築物等時,主張其違法者,得對之提起訴願,勿論矣,如本件機關用地變更計畫用以設置瀝青混凝土拌合場,亦於設置上宜如何防制影響鄰近地區土地之使用,乃屬該場設施問題,日後該場設施有欠當或有未防制影響鄰近地區土地使用之違法情形者,固亦得對之請求行政上救濟,依如上所述救濟方法,對具體的權利侵害之救濟之目的,即得充分達到。要之,在都市計畫之決定或公告階段,理論上,欠缺足為爭訟事件之成熟性,實際上,准予提起訴願,不僅欠當,且亦無其必要也。
參考資料
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大法廷判例(昭和三七年一二二號)
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五十年八月六日第一小法廷判例(昭和五O年行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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