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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51號
公佈日期:1977/12/23
 
解釋爭點
代用之空白完稅照遺失,得比照遺失查驗證規定補稅?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陳世榮
解釋文:
查帳徵稅之產製機車廠商所領蓋有「查帳徵稅代用」戳記之空白完稅照,兼具查驗證之功能,如有遺失,稅務稽徵機關得比照遺失查驗證之規定補徵稅款。
理由書:
按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僅止於立法上之原則,不似罪刑法定主義當然含有法條之嚴格解釋,法條之類推解釋之類推解釋之禁止等效果,其所表現為現行租稅法之基本理念之形式面,旨在俾得將來之預測可能,以確保法之安定,至於現行租稅法之基本理念之實質面,則為租稅法解釋之準據問題,租稅法之解釋,於不超過其預測將來可能性之界限內,並應斟酌國民觀,租稅法之目的及經濟的意義以至於諸情事之發展(參照德國租稅調整法一條二項)。
查本件貨物稅證照有完稅照、查驗證及免稅照之三種,查驗證為完稅貨物之查驗憑證,一般應徵貨物稅貨物,均應粘貼查驗證以供作識別應稅貨物已否依法完稅之用,倘保管不慎遺失,即有被套用漏稅之虞。惟一般機動車輛應稅貨物,由於粘貼查驗證不易,故於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四規定:「汽車、機車、牽引車、拖車以及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以輛為計稅單位,每輛填發完稅照一張,應於完稅照內詳註廠牌、年份、引擎號碼、打造車身日期等,但得免填指運地點及有效期間,並免貼查驗證」,即可憑該項完稅照證明已依法完稅,以向公路監理單位申請核發行車執照,因此,車輛類之空白完稅照,事實上已兼具預領的查驗證之功能,自不因其暫代出廠證使用而影響其具有查驗證之性質。復查空白完稅照之遺失,拾得人亦得加以利用,而發生完稅證明之效力,並據以申請核發行車執照,與遺失查驗證之結果並無軒輊,從而產製機車廠商遺失蓋有「查帳徵稅代用」戳記之空白完稅照,稅務稽徵機關自得比照遺失查驗證之規定補稅,與稅法精神及立法本旨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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