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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50號
公佈日期:1977/09/16
 
解釋爭點
第一屆立法委員遇缺停止遞補之命令合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姚瑞光
一、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之範圍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依憲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二條之規定,雖有解釋憲法之權,但非廣泛的、毫無範圍的得,就一切有關憲法問題予以解釋,而係僅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範圍內予以解釋。依該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得解釋憲法事項如左:
1.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
例如國民大會秘書處於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時,對於「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如何計算,發生疑義,聲請解釋(註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因而得為釋字第八十五號解釋是。
2.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例如出版法第四十條所定之定期停止發行處分,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撤銷登記處分,有無違反憲法第十一條保障出版自由之規定及已否超過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必要」,經監察院(註二)函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因而得為釋字第一O五號解釋是。
3.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就本款規定事項,迄無送請解釋之案件,故無實例可供說明。
二、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或與憲法有同效力之條文有規定者為限(註三)
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三條第二項所明定,亦當然之法理。蓋憲法條文無規定之事項,自不生「適用憲法發生疑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問題。例如監察院是否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釋字第三號解釋),違憲之裁判(註四)是否當然無效(釋字第九號解釋一),國民大會代表得否兼任省縣議會議員(釋字第七十四號解釋),在我國以何機關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釋字第七十六號解釋)等是(註五)。又憲法條文無規定之事項,亦不生「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同上條項第二款)或「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同上條項第三款)之問題。例如憲法第十一條有「人民有‥‥‥出版之自由」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始有「出版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所定定期停止發行或撤銷登記之處分‥‥‥尚難認為違憲」之解釋(釋字第一O五號)。又如憲法第三十四條有「‥‥‥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以法律定之」之規定,依此規定而制定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有與憲法同一之效力)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有「代表出缺時,由候補人依次遞補」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始有「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補充條例第三條第款及第四條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之解釋(釋字第一一七號)是。
三、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公布施行後,歷年有關憲法之解釋,均係憲法條文或與憲法有同一效力之條文有規定者。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係民國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在此之前,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除憲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及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六條有規定外,別無法律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設有限制,當時係依民國三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大法官會議第一次會議通過,同月十六日司法院公布施行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不是法律)處理,該規則並無如現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三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故在此時期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其事項為憲法條文有規定者,固占絕對大多數,但如上文所述,亦有若干號解釋所解釋之事項並非「憲法條文有規定者」,但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公布施行後,歷年有關憲法之解釋,無一不為憲法條文或與憲法有同一效力之條文有規定者。茲為易於明瞭起見,特列表如左:

四、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具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要件
此項要件為:
1.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例如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候補人主張「其資格與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現遭受不法侵害」(指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補充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規定之情形而言)而聲請解釋(註六)是。
2.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如係一般民刑訴訟,須經起訴(包括刑事自訴)程序。如係行政訴訟,須經訴願、再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程序。倘未經訴願、再訴願程序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者,除係因訴願人再訴願結果,上級機關將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撤銷,致受不利益之人得提起行政訴訟外(註七),其他之人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倘逕提起行政訴訟,縱經終局判決,亦不得謂「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註八)。
3.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此係指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條文規定之事項(例如出版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定期停止其發行」事項)或所適用命令之內容(例如土地重劃辦法--係行政院命令--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租金、地租、佃租或地役權代價之增減之請求,自重劃土地分配決定之日起,經二個月者,不得為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上舉之例是否牴觸憲法第十一條人民有出版自由之規定或是否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而言,非指得概括的主張某法律(例如出版法)或某命令(例如土地重劃辦法)牴觸憲法而言。
五、憲法條文及與憲法有同一效力之條文,均無關於立法委員出缺,由候補人依次遞補之規定
憲法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均無關於立法委員出缺由候補人依次遞補之規定。至於「立法委員出缺時,由候補人依次遞補。」「立法委員經罷免後,由候補人依次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立法委員自行辭職者,其遞補方法用前項之規定」。分別為立法院立委員會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之事項。該項選舉罷免法,非基於憲法之授權而制定,與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係基於憲法第三十四條之授權而制定者,不同難認為與憲法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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