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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36號
公佈日期:1973/08/03
 
解釋爭點
徵收判決執行費時應扣除假扣押等執行費?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金世鼎
查假扣押係因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之結果而設之一種保全程序。假處分係因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之結果,而設之一種保全程序。假扣押或假處分之目的,既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結果。以免日後確定判決無法執行,用以維護司法之威信及債權人之債權,故在立法政策上,民事訴訟案件應厲行假扣押假處分之保全程序。強制執行法為實現此項政策,故於其第一百卅二條特別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假處分裁定送達後立即開始或與送達同時為之」,於其第五條並特別明定:「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應依職權為之」,在求執行之迅速,以免債務人隱匿、滅失或變更執行之標的,而使債權人勝訴之確定判決落空,是以與本案之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之聲請為之及由執行法院以通常程序為之者不同。不僅由前開法條規定,關於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固不應徵收其執行費,即按多年來司法實務上關於由法院以職權為之之事例,亦難許徵收其執行費。在司法實務上,凡法院應依職權為之之事項,均不得徵收繳納國庫之費用。例如依職權宣告破產不得徵收裁判費,以職權送達於當事人之訴訟書狀及附屬文件等繕本不得徵收抄錄費。(請看附註(一)(二))本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一號解釋基於前開理由,釋示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無須徵收執行費,不僅深得立法本旨,並切合實際需要,確已極盡解釋之能事,似不宜輕易將其變更。
再就民事訴訟費用法分析言之,該法因本案訴訟裁判複雜,假扣押假處分裁判簡單,且其目的不同,故對本案訴訟之裁判費與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判費規定不同,前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比例征收,(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十六條)而後者依法一律徵收十元,(同法第二十一條第六款)兩者裁判費既不相同,而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能保存將來執行標的之現狀已足,無須更為其他執行,亦較本案執行為簡單,故關於其執行費亦不應與本案執行費相同。但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執行費用之徵收則僅有唯一條文,即係第二十三條,該條規定係按拍賣金額為計算執行費之標準,顯然係以經拍賣為前提,當就本案執行而言,且與本案訴訟裁判費之徵收,按比例計算之原則,亦復相同,可見該項規定專為本案強制執行而設,此外該法對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費又未如其裁判費另設有規定,自不應徵收其執行費。又強制執行法第五條規定:「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之聲請為之,但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其執行應依職權為之」,由此規定,當難許徵收其執行費,已如前述,該兩法之立法精神一貫,其不應徵費,尤屬信而有徵。
本解釋未探求有關法條之立法意旨,竟將本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一號解釋變更,似不無問題。
附註:
(一)廿七年十一月九日司法院訓令司法行政部第八七二號(見民國廿九年司法例規第二冊九O四頁)為令飭事據福建高等法院本年七月廿八日呈據寧化縣司法處轉請解釋徵收聲請費用及破產程序各疑義到院查訴訟費用暫行規則業已公布施行其依破產法聲請和解或聲請宣告破產者不問其債務總額若干凡聲請和解應比照該規則第十八條第一款聲請調解之規定聲宣告破產應比照同規則第十九條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至法院於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依職權宣告破產時既應依職權宣告當然不得再徵費用又原呈所稱就結婚或離婚事件聲請備案在法律上毫無依據即屬不應許可自無庸徵收費用除關於破產程序疑義另案解釋外合行令仰該部照轉飭遵照並通飭各省法院一體遵照原呈抄發此令。
(二)廿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司法行政部訓令各省高等法院第四一O六號(見同前冊九O六頁)
查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書狀及附屬文件等繕本如係依法應由法院以職權送達於他造當事人者即不應徵收抄錄費乃近聞各省法院中對於當事人提出之訴狀及附屬文件等繕本送達於他造當事人時間有徵收抄錄費者又或因其未繳抄錄費不予送達迨聲請檢發時復予拒絕者如果屬實自屬不合除分令外合行令仰該院長轉飭所屬各司法機關如查有上項情事應事即予以糾正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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