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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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73/08/03 |
解釋爭點 |
徵收判決執行費時應扣除假扣押等執行費? |
【註腳】 註一:民事訴訟執行規則兼採兩種主義,其第四條規定:「強制執行事務,由民事執行處,依聲請或以職權行之。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本廳審理各庭,應將判決移付民事執行處,應為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接到判決正本或聲請書後,應即實施強制執行,但執行推事於執行事項及其範圍遇有疑義時,應調閱訴訟卷宗。民事事件在審判衙門和解終結者,民事執行處得依聲請強制執行。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命令,亦由執行處執行之。」 註二:參看錢國成先生輔大法學院講義三二頁,汪褘成先生強制執行法實用一二八頁。 註三:參看錢國成先生同書三二頁,汪褘成先生同書一二八頁。復查民事訴訟執行規則施行中之大理院解釋及司法行政部指示亦同,大理院十二年統字第一八五七號解釋:「查修正訴訟費用規則第九條所定執行費,為應入國庫之一種規費,一經開始執行之後,無論是否因執行終了,均得依法向債務人徵收,除鑑定等費外,不應先由債權人墊交。」司法行政部二十三年指字第二七一三號令:「查執行費用,應由執行所得金額中扣除,不得命債權人預納,其因為執行行為所需之特別費用,得命債權人預納者亦以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舉或有類似之性質者為限。」(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三十四條:「執行處因為執行行為所需之特別費用,例如執行標的物保存費、搬運費、管理費及鑑定費等,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命債務人預納,債權人支出之執行費用,如求償於債務人時,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向執行處聲請確定費用額,債務人支出之執行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得求償債務人者,得對於參與分配之他債權,由債務人之財產先交清償。」) 註四:院長交議: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已定期查封,或定期在現場拍賣動產,或定期遷房交地之執行,債權人接獲通知後,既不來院繳納執行費(指執行人員之旅費)引導執行,亦不表示撤回,屢經傳喚,仍置不理,此際法院如予駁回,於法無據,如予擱置,則案件始終不得終結,如自行將費用墊出,經往執行,不惟墊款不易籌措,且遇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查封,或拍賣無人應買,債權人未到場,不能令其承受,或債務人經在外履行給付時,法院所墊之費用,亦無法取償,應如何處理?有甲乙丙三說:甲說:命債權人引導執行法無明文,故債權人不到院引導,無從予以強制執行,僅可酌定期間命其繳納執行費用(即餐旅車費)如逾期不繳,即認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第六款予以駁回。乙說:強制執行原則上固基於債權人聲請為之,但例外亦有應依職權為之者,(強制執行法第五條但書參照)所謂酌定期間命為繳費,否則以不合程式駁回,僅指起訴而言,於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在當然準用之列,故執行處遇有上述情形時,似可視為未經聲請執行而報結,俟其繳費後再分新案開始執行。丙說:強制執行之聲請,(包括檢察官移付執行罰金,與行政機關移付執行欠糧等。見院解字第二八九O號之四)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耕地三七五減租第二十七條是)應由債權人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預納定額之執行費,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欠缺其要件,經執行推事限期命其補正,而該債權人仍不遵行,即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強制執法四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一項六款),至於其他執行費用,(例如調查執行標的物所生之費用,執行標的物之保管費、運送費、登報費用以及執行人員之食宿舟車費等是)債權人不依法院之命,預納各該費用,法院自得不為該需要費用之行為。再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裁判,其執行應依職權為之,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無須征收執行費,(院解字三九九一號),惟假執行裁判之執行,關於執行費之征收與免征,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其應征收並經執行處限期命債權人預納,而該債權人不遵行者,執行處得不開始執行,而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裁判,就需要費用之行為,法院得命債權人預納該費用,債權人不依法院之命預納時,法院亦得不為該項行為,不可視為未經聲請而報結。三說孰當,提請公決。議決:採用丙說。(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五十五年度第七次會議)。 註五:修正條文第五條:「強制執行依債權人之聲請為之。前項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應對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關於第一項之說明曰:「一、查保護私權程序之開始,應遵重當事人之意思,強制執行事件,係實現私權之程序,其開始自應本於當事人之意思,開始以後,亦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之裁判,有無實施執行之必要,應由債權人自行決定,若債權人不願聲請執行,法院自無依職權為之必要,況一般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之裁判,尚須預納費用或預納擔保,若債權人不納費用或不供擔保,法院亦無從依職權開始強制執行,爰將原條文但書刪除」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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