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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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73/08/03 |
解釋爭點 |
徵收判決執行費時應扣除假扣押等執行費?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陳世榮 解釋文 本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一號解釋所謂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無須徵收執行費,係指其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不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命債權人代為預納而言,在現行強制執行法未就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改採當事人聲請主義以前,該解釋仍應適用。 解釋理由書 強制執行之開始,各國立法例有採當事人聲請主義者,有採執行機關職權主義者,亦有兼採兩種主義者(註一),我國現行強制執行法原則上採當事人聲請主義,規定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之聲請為之(五條本文),但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裁判,其執行,則例外應依職權為之(同條但書),蓋強制執行,係以實行私權為目的,其開始與進行,自應聽諸債權人自決,至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各裁判,則原在確保強制執行之效果,有迅速執行之必要,為貫澈保護債權人之目的,應不待當事人聲請,即由執行機關依職權開始執行也。惟應依職權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人以之聲請,仍非不可,但並不以有聲請而變更其原來應依職權執行之性質。 按執行法院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所應徵收之執行費,與裁判法院依同法第二條以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均為應入國庫之一種規費,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所謂由債務人負擔之必要強制執行費用(以下簡稱執行費用),不僅指為準備及實施強制執行時所即需支付之費用,即上開執行費亦包括在內(註二),惟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之執行費用,係以為準備及實施強制執行時即需支付之費用為限,至執行法院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所應徵收之執行費,則不在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之列,而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且依一般通說,即使因債權人之聲請始得開始之強制執行亦同(註三)。然本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七O七號解釋謂:「鹽務機關請求法院查封欠稅商家抵押之產業,應依法定程式補具書狀並繳納聲請費用。」所謂應繳納聲請費用,則應代為預納執行費,即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代為預納執行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最近所持見解亦同(註四)。按訴訟當事人之預納裁判費,係以防止濫訴,至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代為預納執行費則以示慎重,從而其不代為預納者執行法院得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認其聲請為不合法(強制執行法四四條民事訴訟法二四九條一項六款),惟假扣押及假處分之執行固亦屬強制執行法所謂強制執行,而其執行,既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待債權人之聲請,則其執行費即依一般通說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不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蓋執行費不似其他為準備或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所即需支付之費用非由債權人代為預納勢必影響執行行為之實施也,本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一號解釋所謂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無須繳納執行費,其意亦在此,即指其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不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命債權人代為預納而言。聲請機關聲請變更上開解釋,無非以債權人如以後不依據本訴判決聲請執行,或其本訴被駁回確定,此項執行費即無再行徵收之機會,使國庫遭受損失為理由,殊不知所謂執行費用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則執行法院無須另有執行名義即得由執行所得金額中或由就債務人財產另行金錢債權之執行所得金額中予以扣除,詳述之,假扣押之執行費用(即執行費及債權人代為預納之其他執行費用),其因本訴勝訴確定而續行假扣押財產之換價程序者,固得於所得金額中予以扣除,即使其無須續行假扣押財產之換價程序,例如債權人以後不依據本訴判決續行執行或本訴被駁回確定時是,執行法院應即命債務人負擔而債務人不遵行者,應於足清償執行費用範圍內續行假扣押財產之換價程序,以資清償,至於假處分之執行費用,因自始非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故於其執行完畢後,應即命債務人負擔而債務人不遵行者,應就債務人財產另行金錢債權之執行,以資清償,並非因債權人不依據本訴判決聲請執行或本訴被駁回確定而其執行費即無再收取之機會,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嗣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經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變更或廢棄時,除債務人得訴請債權人賠償因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外,該裁判變更或廢棄原裁定之法院,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於其所為裁定命債權人償還因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強制執行法三O條二項),但此究屬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問題,要與執行法院之收取執行費無關,聲請意旨,不足採,據上論結,在現行強制執行法未就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改採當事人聲請主義以前,本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一號解釋仍應適用。 最後行政院於六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之強制執行法修正草案第五條已將原條文但書刪除,就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執行改採當事人聲請主義,俾與債權人繳費配合,有草案說明可稽(註五),合併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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