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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09號
公佈日期:1965/11/03
 
解釋爭點
以共同犯罪之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等,均共同正犯?
 
 
本會議之任務在解釋憲法及統一法令歧見,以便主管機關之適用,並非通常一般問題之解答。縱如本解釋文認定來文所列各號解釋之旨趣為一致,而對於各該號解釋之維持,亦應有所指明,本解釋文未曾有所指示,似亦有欠完善。
(二)關於解釋理由書方面
本理由書對於解釋文所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部分,大體抄錄原文,並未說明理由似有補充之必要。否則,使人固無以瞭解解釋文之論據,且在實質上難免與大法官會議法第十七條大法官會議決議應附具解釋理由書之規定有違。
又對於有關三號解釋之旨趣問題,僅謂「雖因聲請內容不同而釋示之語有異,但其旨趣則無二致」。所謂「其旨趣」在解釋文中從文義上固無從瞭解究竟係指何種旨趣而言,前在解釋文中已有所批評。而在理由書中從文義上亦復無從探求,似亦有補充之必要。
四、不同意見人擬具之解釋文暨理由書
(一)解釋文
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參與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二人以上事前共謀犯罪,其僅參與謀議者,應與遂行犯意者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本院院字第一九O五號、第二O三O號之一及第二二O二號前段等解釋與上開原則並無牴觸,均應予以維持。
(二)解釋理由書
查刑法第二十八條對於共同正犯之為特別規定,而有別於單獨犯罪者,原以注重犯人之共同責任。如係為達成同一犯罪之目的,各犯所實施之行為有互相利用補充之作用,不問其行為之種類及價值,對於既成之事實,皆應負全部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二人以上事前同謀犯罪,於同謀之後雖未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參與謀議,與分擔實行,其任務之重要,並無異致,自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本院院字第一九O五號解釋,因事前同謀,並基於前開原則,而認為應成立共同正犯。院字第二二O二號解釋前段雖泛指為共犯,但如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謀議,其為竊盜共同正犯,自無疑義。而其所以認為應成立共同正犯者,亦不外前開原則。至院字第二O三O號解釋之一對於事前同謀之後,並擔任在外把風者亦認為共同正犯,其情形與前開二號解釋雖稍有不同,然與其所依據之原則,則難謂有二致。上開三號解釋所持之原則,前後既屬一貫,並無牴觸情形,均應予以維持。
【註腳】:
註一:十九年非字一六三號判例 刑法第四十二條之共犯,以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為要件。如果僅係事前同謀及予以實行之便利,並未參與實施,固不得以共同正犯論罪;但如原審及初判所認事實,被告對本案不僅事前同謀,暨臨時將被害人誘約至某地方,與某甲等會面,即於某甲等實施殺害之際,亦同在場,假使該被告係屬從場監視,則當時雖未下手殺人,而此種監視之行為,究不外分擔實施之一部,自不得不負共同殺人之責,初判未就此點注意,遽依從犯之例論科,原覆判竟予以核准,實難謂非違法。
註二:十九年上字七三六號判例 如果逆料有打架之舉動,而傷人結果,亦為該上訴人所預見,事前參與計謀,臨時共同到場,雖未下手實施,亦難免共犯之責。
註三:十九年上字一九五六號判例 查上訴人臨時喝令,雖未動手,然既在場指揮,自係實施正犯,與教唆犯不同,原審認為教唆犯,以第一審認係共同正犯為不當,依刑法第四十三條判決,不無誤解。
註四:二十四年上字八九O號判例 他人犯罪已決意,仍以犯罪意思促其實現,如就犯罪實行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則其所計劃之事項,已構成犯罪行為之內容,直接干與犯罪之人,亦不過為履行該項計劃之分擔,其擔任計劃行為,即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者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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