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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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65/06/16 |
解釋爭點 |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 |
四、解釋文字含糊不清,用語不當。 (一)含糊不清: 解釋文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係指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已登記,抑指不動產已登記,則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亦包括在內。例如某甲登記為所有人,因開始繼承由其子繼承,則其子是否必須為繼承登記,始可不適用,抑以其父已為登記為已足,仍不無疑問。又所謂登記,係指依民法及土地法所為之登記而言,抑包括不動產登記條例所為之登記在內,亦不無疑問。 (二)用語不當: 本解釋明為院解字第一八三三號、及第二一四五號之部分變更,今竟謂為補充解釋,全與事實不符,必須加以糾正。 五、關於孳息問題,亦必須加以解決 依最高法院呈,會臺字第五二九號來文,謂各法院現例往往引用該號(院字一八三三號)解釋,對於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者,其所有人就每年所生之孳息,亦不得請求償還‥‥‥可否依民法第七十條及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認所有權之返還請求權雖消滅,而逐年所生之孳息,所有人對於惡意占有人,仍得請求償還,請求解釋予以補充。又依最高法院一月二十六號補充理由書,(二)謂「可否比照德國民法之規定,對於業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不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限制」。(三)謂「若能依上述肯定之補充解釋,則關於孳息問題,已屬次要,可不予深論」,然若解釋未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仍適用消滅之規定,則孳息問題繼續存在,不得以上述來文有「已屬次要。可不予深論」兩語,即可置而不問,蓋若不予確定,則各法院仍必引用舊例。按孳息惟有收取權者,始能取得。惡意占有人在因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以前,實無收取孳息之權利,縱解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返還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其所有權並未消滅,在所有權存續期間,對於自然孳息,因分離而取其所有權,所有人對於占有人有基於物上請求權之返還請求權。如因占有人之過失,毀滅或怠於收取者,對於占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能以原物返還者,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占有人因取得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以前,業已成立之上述三種請求權,除第一種物上請求權,因占有動產取得時效之完成(民法七六八條),第二第三兩種債權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外,自仍得為請求。 六、基於以上理由,本人原提出之左列解釋文,仍應維持。 「基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不因時效而消滅,院字第一八三三號之解釋,應予變更。至於孳息應否返還,依民法關於占有之規定(民法九五二條九五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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