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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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64/03/11 |
解釋爭點 |
商標法「世所共知」意涵? |
(肆)不同意見人所持之見解 一、解釋文 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謂「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係指他人之標章,其所表彰使用之商品具有良好之商譽,悠久之歷史,以及廣泛行銷之事實,在其行銷區域內為一般所共知,而其使用有發生廠商混同之虞者而言。 二、解釋理由書 本件係經濟部對行政法院適用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世所共知」所持之見解發生疑義,本院院字第一OO八號解釋之二原係就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而為之解釋,舊商標法既已失效,自應就現行商標法為解釋,合先說明。 查民國二十四年公布之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商品者,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冊」。現行商標法將「使用於同一商品」七字刪除,其立法精神,與舊商標法不同;其適用之範圍,亦擴大。舊商標法著重保護個人之權利,現行商標法著重保護公眾之利益,舊商標法僅以未曾註冊之標章為對象,現行商標法擴張及於已註冊商標所用之標章,故新舊商標法立法精神及適用範圍均不相同。 查商標註冊之效力僅限於已註冊之商品,他人已登記之標章,如第三人使用於同一或近似商品,新舊法均另有專款規定(請參照新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舊法第二條第九款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如使用於不同性質之商品,則舊法因與商標權利人不能發生損害,並不禁止註冊為商標。新商標法將「使用於同一商品」之字樣刪除,則雖使用於不同性質之商品亦在應禁止註冊之列。蓋恐一般消費者誤信為同一著名廠商之商品遭受損害,而為之保護,與舊商標法偏重保護標章使用人之利益,顯不相侔。 商標之作用,在防止商品之混同,故各國商標法所保護之標章莫不以其相同或近似而使用於同一或近似之商品為限。近因經濟發展,廠商多集中經營,為防止不肖廠商利用他人著名之標章,使用於不同性質之商品,而使一般消費者誤信為同一廠商之商品,致受損害,故國際公約有會員國應禁止使用聲譽素著之他人標章之規定。此制度雖在少數國家判例上偶或見之;但在國內立法上實屬罕見,我國經濟尚未十分發展,商業不甚發達,商品銷路及於全國者固不常見,而集中經營之廠商亦甚少。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謂「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固不應解為全國一般所共知,而其使用亦不應無「有發生廠商混同之虞」之限制,故應解為係指他人之標章,其所表彰使用之商品具有良好之商譽,悠久之歷史,以及廣泛行銷之事實,在其行銷區域內為一般所共知,而其使用有發生廠商混同之虞者而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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