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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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64/03/11 |
解釋爭點 |
商標法「世所共知」意涵? |
三、本會議對行政院來函之意思似亦有誤解 行政院聲請解釋函僅以註冊區域應以全國為範圍,行政法院及本院院字第一OO八號解釋所謂呈請註冊之區域係指臺灣認為不當請求解釋,表面上似有歧見,但與其在行政法院認為白金龍香酒之標章雖不在中國領土全部,而在中國一部分領土,(大陸)亦屬世所共知(參照行政法院判決被告官署中央標準局之答辯)之主張相反。且其請求目的,在推翻行政法院認為白金龍標章不合於世所共知之見解,果如認定行政院之主張係解為全國一般所共知,則白金龍標章僅在大陸為一般所共知,而非全國所共知,亦不合於世所共知之條件,是其所持之歧見與其請求之目的亦相反,可見亦非行政院聲請解釋之真意。本會議為求速決,未詳為推究,而如其請求將世所共知解為中華民國全境一般所共知,實屬違反其真意,是本會議對於行政院請求解釋之意思亦未免有所誤解。 四、本解釋將無形廢止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 商品行銷於全國者殊鮮,即在商品發展之國家,亦屬罕見,我國商業落後,即就臺灣一省言,尚有若干商品不行銷於全省,即就臺灣火柴公司出品之火柴言之,在臺北所行銷者,其標章為「Paradise」而在臺南則為猴頭。世所共知如解為中華民國全境內一般所共知,則以後縱使行銷於臺灣全省及金馬之商品,其標章亦不能認為合於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世所共知之條件。蓋大陸雖淪為匪區,但仍不失為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臺灣商品既不能行銷於大陸,其標章自不能為大陸所共知,此標章顯難認為全國所共知,若解為全國一般所共知,則此解釋將無形廢止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之規定,其後果頗為嚴重。 五、本解釋應解決之點 本件問題之發生,就上開各項之研討所得之結論,在於(一)本院院字第一OO八號解釋用語有欠明確致引起誤解。(二)世所共知應否具備廠商混同之條件。但本院院字第一OO八號解釋,其基本理論亦在免除廠商混同之流弊,實際此兩問題,二而一者也。本解釋文或就院字第一OO八號解釋所用之文字為之修正或加有「廠商以混同之虞」之限制,均無不可。 就行政院聲請解釋函及其所附行政法院之判決書反覆推求,行政院之真意並未主張世所共知應解為全國所共知,且事實上亦不容其為此主張。即使行政院有此主張,殊難以此推翻行政法院認為白金龍標章為世所共知之他人標章,亦屬無其歧見應不予解答。 (參)對於本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研討 一、解釋文 本解釋文謂『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謂:「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此解釋限於全國一般所共知,則不僅與經濟部及其所屬中央標準局之聲請真意相反(請參照前開(貳)項二款之分析),且將無形廢止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之規定(請參照(貳)項四款之分析),況果如認定經濟部及其所屬中央標準局嘗主張應為全國所共知,則應視為無歧見,在程序上應不予以解答(請參照(貳)項五款末段之分析)。本會議竟為實體上之解答,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似亦有未符。 二、解釋理由書 就本解釋文以「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其所持之理由,不外三點:(一)商標法為中央立法,以全國為適用範圍。(二)商標註冊之效力及於全國。(三)商標法第三條各項均有中華民國境內之規定。茲將各點分別言之: (一)關於第一點 商標法以全國為適用之範圍,固無疑義,但「世所共知」之「世」字,可以解為全世界,全國或一地區或解為一般周知並不加地域之限制,由法院就各種情形分別認定之。但各無利弊,就不同意見人淺見應斟酌立法意旨及實際需要為之決定,並應將其理論於解釋理由書充分說明,本解釋文以「商標法之適用以全國為範圍」為理由,而解謂「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但關於商標法之適用與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謂「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不得作為商標呈請註冊」關係如何及其理論所在,並未說明,殊令人費解。 (二)關於第二點 世所共知之他人標章,並不以已註冊之商標為限,且商標註冊之效力僅及於已註冊之事項,顯不能及於註冊以外不同性質之商品。世所共知之他人標章不予註冊者,亦不過免除一般消費者誤信為一般廠商之商品致受損害而已。已註冊之商標,充其量不過視同他人未註冊之標章,與註冊之效力亦毫無關係之可言。本解釋文以註冊之效力為理由,而解謂「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似對於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適用之對象,註冊之效力及商標與標章之不同,不無誤會耳。 (三)關於第三點 商標法第三條前段規定:「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呈請註冊時應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在中華民國境內」數字係於二十四年修正時始加入,用以限制外國商標最先使用權,以保護我國商業之利益,有其特別作用。(十九年五月六日國民政府公布之商標法第三條前段,原為「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呈請註冊時,應准實際最先使用者註冊」。於二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時,修改為「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呈請註冊時應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其立法理由,用以限制外國註冊商標之最先使用權,即在外國所使用之商標在先,而我國使用同一商標在後者,仍以我國境內使用在後之商標有優先權)。亦與「世所共知」之意義,顯為風馬牛,而竟以此為解釋理由,對於商標法第三條前段之規定,似亦不無誤會。 總之,本解釋文理由書,不僅理由不充足,而關於所引有關商標法之規定亦不無誤會。 至理由書中末段,有謂「本院院字第一OO八號解釋之二併予補充釋明」尤令人不解。該號解釋,原係對二十四年公布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加以解釋,該條款已於四十七年修改為第二條第八款,而其內容亦多變更,縱以各該條款中「世所共知」數字相同,如對於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世所共知,認為仍應維持本院院字第一OO八號之二之見解,亦僅能參照援用而已。茲既持與該號解釋不同之見解,並於解釋文中專就現行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為解釋,而於理由中仍對已失效商標法所為院字一OO八號解釋之二,併予補充釋明,不僅毫無意義,且理由與解釋矛盾。又院字第一OO八號解釋之二對世所共知解謂「呈請註冊之區域一般所共知」,而本解釋文解謂「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與院字第一OO八號解釋之二之見解既屬完全不同,不曰變更,而謂為補充,亦令人費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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