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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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64/03/11 |
解釋爭點 |
商標法「世所共知」意涵? |
(貳)對於行政院聲請解釋函之分析 一、經濟部及其所屬中央標準局對於行政院及本院院字第一OO八號解釋所謂「呈請註冊之區域」之意義似有誤解 准行政院函略以:「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四六O號判決,對於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規定之世所共知,係指目前申請註冊區域之臺灣而言。但經濟部及其所屬中央標準局,關於呈請註冊區域之範圍,依其歷年來承辦有關案件,均以大陸以及本省為註冊區域,本院對於商標呈註冊區域之範圍,認為經濟部意見不無理由,既與行政法院所持之見解不同,函請查照解釋」。但查行政院所附行政法院之判決,撤銷經濟部訴願決定,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及中央標準局原處分,其所持之理由,略以:「目下政府對於香煙係採管制政策,非私人所得製售,白金龍香煙不能隨意行銷於此區域,(指臺灣而言)以及此區域之對於白金龍香煙非一般所共知,均為極其顯著之事實。且原告申請註冊之金龍商標係使用於牙粉牙膏,與所謂使用白金龍香煙,並非使用於同一商品,不至使人誤認為同一廠家之出品,則原告以金龍商標使用於牙粉牙膏申請註冊,尤難謂有損害白金龍香煙之情事」。由此可見行政法院所謂呈請註冊區域,係指呈請註冊人所在之區域或其商品行銷之區域而言,並非如行政院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謂係指呈請註冊區域之範圍而言。又本院院字第一OO八號解釋,對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六款所謂世所共知,係指呈請註冊之區域一般所共知而言,其中「呈請註冊之區域」之真意亦係指呈請註冊人所在之區域或其產品行銷之區域,並非如行政院所指呈請註冊區域之範圍而言。該號解釋用語雖詞不達意,易啟人發生如行政院等之誤解,但就其聲請解釋原函與解釋文對照推究,則不難明白其真意。聲請解釋原函中稱:「所謂世所共知之『世』字字義,是否包乎中外或中華民國全領土或祇為一省一市而言,請求解釋」。該號解釋文不曰係指中外,中華民國全領土、一省、一市、一般所共知而言,而曰係指呈請註冊之區域一般所共知而言者,蓋因他人著名之標章,如在呈請註冊人所在之區域或其商品行銷之區域為一般所共知者,難免發生廠商之混同,如行政法院所謂「使人誤認為同一廠家之出品」。查商標之主要作用,在避免商品混同或廠商混同,而使商標權利人或一般消費者受損害,若僅解謂係指中外、中華民國全領土、一省、或一市而言,則不能達商標立法之目的,此解釋將毫無意義。且該號解釋所謂呈請註冊區域之意義果如行政院來函所謂呈請註冊之區域係指呈請註冊區域之範圍而言,並設使為此解釋者知呈請註冊區域之範圍為全國,則為此解釋者必使用聲請解釋原函所用之文字,而明白解為中華民國全領土內一般所共知;反之,設使其不知呈請註冊區域之範圍為全國,則亦必解為一省、一市或一區域一般所共知,自無冠以「呈請註冊區域」之必要。由此可見該號解釋用語不明,以致經濟部及其所屬中央標準局發生誤解。 二、行政院與行政法院歧見之所在 茲就行政院所附之行政法院判決研求行政院與行政法院之歧見,在行政院方面認為申請註冊之「金龍」商標與前大陸上海南洋兄弟煙草公司出品香煙所使用之標章白金龍名稱混同,構成近似。該白金龍商標在我國境內廣泛行銷多年,且著聲譽,應屬世所共知之標章,依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之規定,自不得作為商標。在行政法院方面,則以在呈請註冊人所在區域或其商品行銷區域之臺灣,白金龍香煙非一般人所共知,不能使人誤認為同一廠商之出品,不備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謂世所共知之他人標章之條件,應准註冊。查白金龍香煙,僅行銷於大陸,顯非全國所共知,即行政院亦未謂白金龍香煙為全國所共知,是行政院與行政法院對於世所共知之歧見,不在全國所共知與一區域所共知,固可想見。且全國所共知較諸一區域所共知為嚴格若解為全國所共知,則白金龍之標章,更難謂合於世所共知之條件,尤可見行政院與行政法院之歧見,不在全國所共知與一區域所共知,再查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對於所謂「世所共知」有一致之認定,以為應以該標章所表彰使用之商品具有良好之商譽及悠久之歷史以及廣泛行銷之事實為世人(指註冊地區一般人士而言)所習知習見者,始克稱之。足證經濟部所謂世所共知,並非指全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而係指標章所表彰使用之商品行銷之地區一般所共知,不過其行銷須較為廣泛,亦即行銷之地區較為廣大耳,但其行銷地區並不須遍及全國,由此可以明確認定,經濟部與行政法院歧見之所在。經濟部方面,認為所謂「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須其所表彰使用之商品之地區一般所共知;而在行政法院方面,認為須呈請以他人著名標章作為自己商品標章之註冊人所在之地區或其商品行銷之地區一般所共知,此兩地區有時相同,有時不相同,如其相同,即有發生商品混同,或廠商同一之虞,否則即不發生混同情弊,如本件白金龍所表彰之香煙,行銷於大陸,而金龍所表彰之牙粉牙膏,行銷於臺灣,白金龍標章,雖在大陸為一般所共知,而在臺灣為一般所不知,即准其註冊使用於牙粉牙膏,亦不致使人誤認為同一廠商之商品,而有混同之虞,依行政法院之意見,或本院院字第一OO八號解釋,所謂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限於呈請註冊人所在之地區,或其商品行銷之地區一般所共知,則此兩地區必須相同,依經濟部之意見,僅限於在標章所表彰使用之商品行銷之地區內一般所共知,至呈請註冊人所之地區,或其商品行銷之地區,是否一般所共知,則不過問。申言之,在行政法院之意見,所謂世所共知,必須具有混同之條件,而在經濟部之意見,則不須具備此條件。由此分析,更可見經濟部與行政法院對於世所共知之歧見,亦在須否具備發生商品或廠商混同之條件耳。總之,經濟部與行政法院之歧見,表面上,在於標章所表彰使用之商品行銷之地區一般所共知,與呈請註冊人所在之地區,或其商品行銷之地區一般所共知,實質上,在於不須具備能發生商品或廠商混同之條件與須具備此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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