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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96號
公佈日期:1962/06/27
 
解釋爭點
行賄行為屬瀆職罪?
 
 
三、我國刑法立法上之演進暨理由
查(一)我國暫行新刑律及舊刑法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賄均有處罰之規定(參照刑律第一百四十二條及舊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迨現行刑法以不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其情不無可原且從寬免罰則事成之後可期挺身而發受賄之人或將有所忌憚不至再蹈法網因將處罰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刪除乃重在獎勵舉發之作用也(二)關於賄賂之犯罪自暫行新刑律以降均為受與同科惟行賄之人無公務員或仲裁人之身分不負特殊之義務故刑法處以較受賄罪為輕之刑(三)關於行賄者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各項規定亦無非為獎勵舉發犯罪使受賄者知所警惕不敢輕於嘗試耳就此三項之行賄與受賄之規定雖有不同然不外出諸刑事政策之趨使而已殊難因此獨立規定而謂變更其為必要共犯之性質及賄賂罪之本質並不構成瀆職罪猶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親屬間竊盜罪決不因該罪得免除其刑及須告訴乃論之特別規定而變更竊盜罪之罪質也
四、判例
前大理院對於必要共犯認為概須引用總則共犯有關法條並著判例如民國七年上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是現行判例以刑法分則既已將必要共犯另定為各別成立犯罪自無須再適用共犯之規定是引用共犯法條與否並不能影響行賄與受賄之為必要共犯益信而有徵大赦條例第二條第九款以犯瀆職罪或公務上之侵占罪為限不予減刑如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而又非公務上之侵占罪即不在該款不准減刑之列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抗字十六號判例是在適用上並不否認行賄為瀆職罪
由上開外國法例共犯理論我國刑法立法上演進暨理由及判例顯見行賄與受賄編列於瀆職罪章對於行賄獨立規定及不適用總則共犯法條等均有其理由殊難謂行賄規定於瀆職罪章係為立法之便利尤難以其不適用總則共犯法條而否認其為實質上共犯因之即不能否認其為瀆職罪
或謂瑞士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受賄規定於第十八章「對於職務上或職業上之罪」第二百八十八條行賄規定於第十五章「對於公權力之罪」行賄既非職務上之犯罪行賄行為自不能構成瀆職罪殊不知我國刑法仿他國立法例以行賄為受賄之加功者將其列入瀆職罪與瑞士立法制度不同在我國刑法未修改以前殊難按照瑞士刑法之規定謂為非瀆職罪而認為係對於公權力之罪
茲再就臺灣省各縣市公職候選人選舉罷免規程分析言之查臺灣省各縣市公職候選人選舉罷免規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曾犯瀆職罪經判決確定者』不得為各種候選人其目的在求政治之清廉凡曾犯瀆職罪者即使喪失從政之資格故該規程明定不得為候選人蓋行賄之人既因以賄賂使公務人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犯罪若再許其擔任公職而欲期其奉公守法重視其所執行之職務自不可能就選舉罷免規程立法之精神言之行賄亦應解為屬於瀆職罪
綜上論結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行賄及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行賄應包括於臺灣省各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規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瀆職罪之內
本會議通過之解釋文不認行賄屬於瀆職罪其所持之理由無非謂(一)瀆職罪以具有特定身分之人為犯罪主體行賄之主體無特定身分之人不構成瀆職罪(二)行賄構成要件處罰及刑之減免均與公務員受賄不同乃係獨立犯罪並不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三)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將行賄與受賄並列者乃為立法上之便利而已惟查所持各項論據與刑法第四章瀆職罪明文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共犯理論及前大理院最高法院判例不無牴觸似難謂為允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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