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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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61/12/06 |
解釋爭點 |
特定之輕便軌道為不動產?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曾繁康 本案關鍵為受理範圍究係僅指以人力獸力為動力之輕便軌道(即臺車道)而言抑係兼指鐵路法第二條所稱行駛機動車之輕便鐵路而言此點雖經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第三二三次會議及大法官會議第一八一次會議決定受理範圍應兼包括輕便軌道(即臺車道)及鐵路法第二條所稱行駛機動車之輕便鐵路兩者在內但本人認為有以下幾點之不可(一)行駛機動車之輕便鐵道依鐵路法第二條之規定既已納入鐵路系統其有關問題之處理適用鐵路法其最高之主管機關則為交通部至行駛臺車之輕便軌道則本不屬於鐵路法所稱之鐵路範圍其有關問題之處理適用臺灣省輕便軌道監理規則其主管之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省政府而在縣市則為縣市政府蓋兩者一名輕便鐵路一名輕便軌道不僅名稱不同即其所適用之法律與主管機關均皆各有不同易詞言之即兩者之本截然劃分各成系統則本會議似不能將與本案毫無關係之輕便鐵路牽涉在內予以合併處理此其一(二)鐵路法為特別法民法為普通法即因輕便軌道之不屬於鐵路法範圍不能援引鐵路法以為解決問題之根據而後始有民法第六十六條之適用似難謂已有鐵路法足資依據之輕便鐵路其產權亦須適用民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是知由上述第一點觀之是為適用法律之錯誤而由本點觀之則又違反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而適用之一項根本重要原則此其二(三)所謂鐵路其產權本包括軌道隧道路基堤垣標識轉轍車站車輛房屋等在內易詞言之是即鐵路事業為一整體須從整個事業以認定其產權今乃舍其他之一切不談而單認定其軌道產權之性質是否妥當其理易明不假吾人之須多加贅論(四)臺灣省之輕便鐵路甚多賴有鐵路法之適用使其產權得以保持完整其事業亦得以繼續維持今一朝使之不得適用鐵路法而適用民法則又行將引起種種之糾紛貽患社會無窮此其四(五)原申請解釋機關僅申請解釋輕便軌道之產權問題而本會議乃欲將輕便鐵路軌道之產權亦一併包括進去恐遂引起種種物議不僅於謂吾人所持法律見解之是否正確如此而已也以上幾點是否妥當用特寫出以供大會討論決定之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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