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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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61/12/06 |
解釋爭點 |
特定之輕便軌道為不動產? |
(3)須經許可敷設之輕便軌道與自由敷設之輕便軌道之讓與所適用之法令不同鐵道係屬交通事業關係公益至巨原應保留其經營權於國家但於特定情形基於財政經濟或其他理由將其營業權賦與他人同時使之負經營之義務及負擔謂之特許企業其賦予之行為謂之企業之特許特許企業人之義務有所謂(A)企業實施業務如企業開始義務企業經營義務及利用提供義務(B)服從對於企業監督及統制之義務如企業之監視對於企業之物的基礎之監督對於企業活動之監督統制及企業之取締特許企業人之負擔有所謂(a)限制企業物件融通性之負擔如非經許可不得讓與或提供擔保(b)特別負擔如為公共利益無償或以低廉費為供給之負擔為其他事業公用企業設備之負擔特許費暨繳納金庫之負擔及忍受國家或公共團體收買之負擔 凡經特許敷設之輕便軌道既為特許企業自應適用鐵路有關法令其融通性受有限制關於其讓與自屬企業整個權利輕便軌道除已停止使用作為器材或廢鐵讓售外決不容許單獨讓售否則無以達鐵路企業維持交通之目的且讓與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此項權利之讓與一經核准即生效力其企業財產之交付及登記與否不影響其權利讓與之效力故關於為特許敷設之輕便軌道自不發生其為動產抑為不動產問題 至非供一般交通運輸用行駛臺車可以自由興建之專用輕便軌道不受鐵路有關法令之限制可以自由讓與僅有民法之適用如其認為動產其物權之讓與因交付而生效力如其認為不動產因登記而生效力故僅關於此項輕便軌道方發生所謂動產抑不動產問題 本會議未顧及此點而將須經許可敷設成為公用企業之輕便軌道與可自由敷設個人使用之輕便軌道混為一談固有違聲請解釋者之本意且適用上難免發生誤會窒礙滋生 (4)租地敷設之輕便軌道 本問題之發生既在於經營煤業者於租用土地上敷設以人力獸力推行為降炭用之輕便軌道是否為動產抑為不動產對於租地敷設之問題亦應加以論究 依民法第八一三條之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但動產所有人本其權利得使其定著於土地或依法律規定得保其所有權(參照民法第七九六條)始可不適用附合之理論至動產所有人所本之權利依德國學者多數意見以物權的權利為限例如地上權若為債權的權利如租賃權僅可為以一時之目的而附著暫不適用附合之理論 依民法第四三一條之規定承租人於承租之土地上增設建築改良物時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應償還其有益費用但承租人亦得取回之並回復租賃物之原狀就此規定言之租地上之附著物亦應如德國學者多數主張認為係一時之目的而附著於土地暫不適用關於附合之規定 承租人於承租土地上增設之建築改良物雖暫不適用附合之規定承租人享有其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但祇能使用並不能將其讓與第三人蓋我國現行土地登記制度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雖可登記但必須其所有人為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始可請求登如為土地所有人請求者則建物登記附表附於所有權狀如為地上權人請求者則建物登記附表附於他項權利證明書(參照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因土地承租人不能登記之結果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無法移轉於第三人租設之輕便軌道果如解釋文解為不動產則其所有權無法移轉將成不融通物矣 或謂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其所附屬之土地有租賃權者亦應准其請求登記日本准許土地承租人請求為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法例可為借鏡殊不知日本之租賃權依不動產登記法可以登記使之有物權之效力且日本借地法將租賃權與地上權列於同等之地位關於借地權之存續期間及借地契約之更新等規定地上權與租賃權毫無差異又對於建物之買受人於土地出租人對於土地之轉租或租賃權之讓與不為承諾者特別授予建物買受人對於土地出租人以市價買受之請求權我國並無此項立法民法上之租賃權不能與地上權有同一之效力日本法例自難採用我國現行土地登記制度不許土地承租人為建築改良物之登記不能謂非允當 本解釋文對於租地敷設問題未予釋示亦嫌疏漏 (5)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依我國現行登記制度對於建築改良物雖得依土地法請求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但必限於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始可請求土地承租人不得為之前已論究且建築改良物亦必限於其為定著物或獨立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構成分則不得為不動產之登記例如堤防隧道井石牆溝渠及岩石等在社會觀念上認為非獨立供人使用之物不具獨立性係屬土地構成分應屬於土地所有人所有不得為獨立不動產登記至敷設之輕便軌道必須橋樑隧道及其他設備之配合不能獨立供人使用縱使認其為不動產但在社會觀念及經濟原則上亦屬於土地構成分殊難認為定著物或獨立不動產自亦不得為不動產登記 依民法第七五八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解釋文將敷設之輕便軌道解為不動產但依現行登記制度不得為不動產登記關於輕便軌道是否不經登記即可移轉其所有權亦有疑問本解釋文未說明將來如何移轉其所有權實屬困難問題 或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關於登記之規定敷設之輕便軌道可以認為未能依土地法為登記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但查本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四五九號解釋解為民法第七五八條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於土地法所規定之土地登記未開辦地方不適用之臺灣既為已依土地法開辦土地登記之省分自難謂民法第七五八條之規定在臺灣不適用此說亦屬難通 本解釋文之結果若不使已依土地法開辦土地登記之臺灣省內有不適用民法第七五八條之不動產物權存在必使敷設之輕便軌道成為無法移轉所有權之不融通物 本件主要問題在解決敷設軌道物權之移轉是否適用民法第七五八條關於登記生效之規定至其為動產抑為不動產不過為其先決問題耳本解釋文既將其解為不動產而依現行登記制度又不得為不動產登記其是否不須登記即可移轉其所有權本解釋文對此問題因爭論莫決置之不論殊難謂盡解釋之能事 (6)結論:綜上論結本解釋文在實體上將須經許可敷設公用企業之輕便軌道與可自由敷設個人使用之輕便軌道混為一談易滋誤會適用上發生困難關於學說判例解釋對於定著物土地構成分及動產之區別所持之理論本解釋文並未遵循僅以附著物具有繼續性即應認定其為不動產似嫌武斷敷設之輕便軌道不能獨立供人使用不得為獨立物權之客體依現行登記制度不得為不動產登記此項不動產究竟可否不經登記即可移轉其所有權本解釋文亦未說明如認為不經登記即可移轉其所有權則將違反民法第七五八條及本院院字第二四五九號解釋如認為必經登記方可移轉其所有權則本解釋文解釋之結果將使輕便軌道成為無法移轉所有權之不融通物矣本解釋文對此問題因無法解決不予釋示難免有敷衍塞責之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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