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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93號
公佈日期:1961/12/06
 
解釋爭點
特定之輕便軌道為不動產?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金世鼎
(一)關於程序部分
(1)行政院來文限於行駛臺車之輕便軌道 查行政院第四二一號聲請解釋原函對於輕便軌道究為動產抑為不動產發生之疑問僅在於經營煤礦業者於租用土地上敷設以人力獸力推行為降炭用之輕便軌道並非就一般輕便軌道聲請解釋(參照原函第三段)
(2)行駛機動車之輕便軌道與行駛臺車之輕便軌道有別 輕便軌道有使用蒸汽內燃電力等為原動力之輕便軌道及以人力獸力推動行駛臺車之輕便軌道之分關於前者特許私人經營及監督應適用鐵路法及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參照鐵路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第二條)關於後者特許私人經營及監督應適用臺灣省輕便軌道監理規則(參照該規則第二條)以蒸汽內燃電力等為原動力之輕便軌道無論為地方營民營或專用之監督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參照實施辦法第三條)以人力獸力推動行駛臺車之輕便軌道之監督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省為省政府交通處(參照監理規則第三條)依交通部四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公布臺灣省公營民營鐵路監理規則第一條之規定關於糖業公司各糖廠林產局各林場及金銅礦務局暨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所經營各輕便軌道及人民在省境內經營之輕便臺車軌道在戡亂時期由交通部授權臺灣省政府監理但自四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交通部公布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施行以後行駛機動車之輕便軌道由交通部自行監督關於人力獸力推動行駛臺車之軌道仍由省政府及縣市政府監督關於行駛機動車之輕便軌道地方政府則已無權過問
本件係由行政院據臺灣省政府呈轉臺北縣政府請求及據臺北縣三貂輕便鐵道代表周闕娥呈請向本院聲請解釋臺北縣政府對於行駛機動車之輕便軌道既已無權過問關於輕便軌道究為動產抑為不動產之疑義自當限於以人力獸力推動行駛臺車之輕便軌道而非一般輕便軌道(包括以蒸汽內燃電力等為原動力之輕便軌道在內)尤無疑義
(3)統一解釋以職權上適用法令之疑義為限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之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必須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命令發生疑義地方政府對於以蒸汽內燃電力等為原動力之輕便軌道既無監督之權對於此項軌道有關法令發生疑義殊難認為就其職權上適用法令發生之疑義臺北縣政府即使就此部分向本院有所聲請本院亦難認為合法而予以解答
(4)結論 綜上論結本解釋文在程序上未依來文所舉之事實就經營煤礦業者於租用土地上敷設以人力獸力推行為降炭用之輕便軌道加以解釋而就一般輕便軌道解釋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非依聲請不得解釋之限制
(二)關於實體部分
(1)定著物土地構成分及動產之區別 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土地及其定著物為不動產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與土地構成分及動產顯有區別其與土地構成分所不同者附著於土地與土地構成一體之物非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不能與土地分離者為土地構成分例如樹木堤防隧道井石牆溝渠及岩石等但如依社會觀念認為獨立之物則為定著物例如獨立供人使用之房屋則為定著物而非土地構成分至其與動產之區別附著於土地之物而未達於非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不能分離之程度或僅係暫時安置者皆為動產而非定著物例如地上或地下安置之導管電線或工程暫用之小屋等皆係動產並非定著物故定著物與土地構成分之區別在其具有獨立性而與動產之區別在其具有固定性及永久性由此可見定著物之特質有三1.獨立性2.固定性3.永久性附著於土地之物如其具備此三項特質即為定著物亦即獨立之不動產否則不為土地構成分即為動產
至敷設之輕便軌道僅係鐵路設備之一部分並非如房屋為獨立供人使用之物依社會觀念經濟原則不認其具有獨立性敷設之輕便軌道以釘密接於路基之枕木上可以隨便拆除並未達於非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不能分離之程度自難認其具有固定性敷設之輕便軌道除軌道本身附有鋼條為枕木可以攜帶之輕便軌道外均係密接於路基之枕木上可以攜帶之輕便軌道係於使用時臨時安置用畢拆除並無永久性自無待論至安置於枕木上之路軌多屬有永久性總之敷設之輕便軌道因其不具獨立性及固定性不能認為土地構成分或定著物故應認為動產日本及瑞士法例均認為動產(參照日本昭和四年十月十九日大審院判例及瑞士民法第六七六條)即其明證
(2)本解釋文未能顧及法學理論 最高法院對於經營煤礦業者向人租用土地敷設以人力獸力推行為降炭用之輕便軌道認為動產其所持之理由以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繼續密接附著於土地獨立供人使用之物而言例如建築改良物係附著於土地之建築或工事是(土地法第五條第二項)惟雖係獨立供人使用之物倘其附著於土地未達於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不能移動其所在之程度或僅資暫時使用之性質者通說皆不認之為定著物例如公用電話亭工程暫用之小屋博覽會用之臨時工作物等是臺灣煤礦向人租用土地敷設以人力獸力推行為降炭用之輕便軌道其構成為軌條與枕木雖敷設地上然隨時可以拆除攜取且時設時廢非永久性質與建於地上之房屋非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不能移動其所在之情形尚非相同為符合名實起見故該院裁判上見解(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該院民刑庭總會決議)認此種輕便軌道不得稱為不動產不適用民法第七五八條關於登記生效之規定
行政院對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發生歧見其理由略以本件對於輕便軌道為動產抑為不動產之問題在所引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錄所載謂輕便軌道其構成為軌條與枕木雖敷設地上隨時可以拆除攜取並非定著於土地之上故仍為動產若依此說雖非輕便之軌道亦何嘗不可拆除攜取同可認為非定著於土地之上甚至房屋其構成為磚瓦鋼筋或木石仍可拆除將亦可認為動產誠以可否拆除並不能引為是否定著之標準民法所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當係指土地或固定在土地上之物而言故鋼軌與枕木倘與土地分離即成為鐵道器材固為動產但若將之固定敷設於土地而成為軌道揆諸民法規定似當認為定著於土地上之不動產
至本會議審查會通過之解釋文以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
查定著物土地構成分及動產在學說上各有其特質按其是否具有獨立性固定性及永久性等特質區別之前項已為論述附著於土地之物究係定著物土地構成分抑動產歷來判例解釋莫不以其特質為標準決定之
最高法院以供降炭用臺車之輕便軌道所敷設之軌條及枕木雖附著於土地但未達於非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不能移動其所在之程度因其不具有固定性固不發生其為土地構成分之問題且亦不發生其為定著物之問題又以其可以隨時拆除時設時廢亦不具有永久性並不發生所謂不動產問題爰以認定其為動產不適用民法第七五八條關於登記生效之規定其理由不得謂為不備行政院對於此項軌道與最高法院認為不具固定性發生疑義持有歧見固未可非議但行政院對於此項軌道認其具有固定性並未闡述理由不能謂無遺憾輕便軌道具否固定性為本問題癥結之所在本會議對於此項問題置而不論遽以輕便軌道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似難謂盡解釋之能事若就此原則推論則凡繼續附著於土地之物如電線桿工廠機器安置地上各類導管甚至農村繫牛馬用之木樁或石樁莫不為不動產歷來學說判例解釋所持之見解及理論恐將難免破毀無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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