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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91號
公佈日期:1961/06/21
 
解釋爭點
終止收養前,養子女得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黃正銘、胡翰
本件行政院來文係對本院釋字第三十二號及第五十八號解釋發生疑義聲請再行或補充解釋
關於養子女與養親之婚生子女結婚問題本院大法官會議曾有三次解釋一為釋字第十二號本會議承認將女抱男習慣以其相互間原無生理上之血統關係其結婚不受民法第九八三條之限制二為釋字第三十二號解釋所謂將女抱男之習慣係指收養同時以女妻之而其間又無血統關係者而言並指出此項習慣實屬招贅行為並非民法上所謂收養至被收養為子女後而另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則自應先行終止收養關係三為釋字第五十八號則以養女如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份已具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條件縱其養親未及踐行形式條件即行死亡以致踐行該項程式陷於不能(民法第一O八O條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則該養女之一方自得依同法第一O八一條第六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以資救濟
本件為養子女在養親死亡後與其婚生子女結婚之問題養親生前既未有任何可認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表示而其死亡亦使踐行書面程式為不可能誠如行政院來文所稱若因此不能辦理結婚登記不僅其夫妻身份不能確定且其所生子女亦非婚生子女實有悖於人情因此在解釋上殊有予以補救之必要
鑒於養子女與養親之婚生子女結婚向為本省之習慣本院迭次解釋亦僅指出應先行終止收養關係養子女既與養親之婚生子女結婚其為同意變更兄妹姊弟為夫妻之身份亦堪認定養親既已死亡而民法第一O八一條第六款規定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復參以本院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意旨吾人應認
養子女與養親之婚生子女結婚應與養親先行終止收養關係若結婚在養親死亡之後以致不能踐行民法第一O八O條之書面程式而養親生前亦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意者養子女之一方自得依同法第一O八一條第六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吾人認為共有三大缺憾一則謂養子女在養親死亡之後即不得與養親之婚生子女結婚根本不謀救濟之道不知養子女與養親之間本無血統關係今對於僅具形式之收養竟不許其依法終止洵致佳婦佳兒不能結合其已結婚者亦將被認為無效夫妻之道既苦父母子女之關係亦乖有關各方勢必奔走駭汗不知所措對於善良風俗社會秩序自屬不無影響本件解釋拘泥法條罔恤事理誠為可異再則多數意見與本院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顯然發生牴觸釋字第五十八號謂養親生前主持養女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未及以書面終止收養關係即行死亡則該養女之一方自得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本件解釋則謂養親收養子女時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則在養親死亡後其養子女仍得與婚生子女結婚既不需先行終止收養關係復無需法院為之裁定顯與釋字第五十八號之先行終止收養並經法院裁定者發生牴觸在本院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未經變更以前本件解釋自難成立三則本件解釋多數意見破壞民法上之收養制度不足為訓收養制度雖為一種擬制關係然為法律所確認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其為鄭重不待繁言乃本件解釋於養親收養子女時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即不限制其結婚實係視收養制度如無物收養關係成立以後本非養親所得任意撤銷養親即有使養子女與其婚生子女結婚之意亦需先行終止收養絕不能憑此「真意」即蔑視收養制度之存在而逕令結婚本件解釋認養親之私意為具有超越法律之效力破壞民法設定之制度其將為識者所摒棄蓋可斷言
故本件解釋製造糾紛不謀有以濟法律之窮違反本院解釋前例破壞法定制度所關甚大吾人自難安於緘默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提出不同之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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