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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2號
公佈日期:2021/12/10
 
解釋爭點
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詹森林 提出

110年12月10日

本號解釋宣告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分別因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為違憲。對此結論,本席敬表贊同 [1]。

然而,關於本號解釋之效力,雖然解釋文第4段揭示:「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理由書第55段卻諭知 [2]:「法院依系爭規定一至七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於此特殊情況下,附表二至四所示編號五至三十六之聲請人,尚不得據本解釋,經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

對於前述理由書所指本件聲請人五至三十六(皆為本號解釋公布前,業已受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受強制工作執行尚未完畢之人民),不得依本號解釋,經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本席不能同意,爰提出本協同意見。

一、本號解釋對人民聲請人效力之諭知,不符本院解釋先例

大法官宣告法規違憲,且未為定期失效之諭知,則該違憲之法規,係溯及既往自始無效,或自被宣告違憲之日,始向後失其效力?又,法規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者,該解釋之效力,對原因案件聲請人,及對其他一般人,有無不同?

前述兩項問題,憲法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均無明文,有賴大法官於相關案例解決,並據以累積而形成解釋先例。

釋字第185號解釋文揭示:「司法院解釋憲法,⋯⋯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嗣後,釋字第188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更明確指出:「本院⋯⋯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確認我國大法官解釋之效力,原則上採法規範失效說,亦即法規範如被宣告為違憲,該法規係向將來失效,而非溯及既往自始無效。

再者,法規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時,該法規對聲請該號解釋之人民,效力又為何?對此,釋字第177號解釋文第2段明白表示:「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該號解釋並於理由書指出:「人民聲請解釋,經解釋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益者,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許可人民聲請解釋之規定,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其後,釋字第185號解釋理由書補稱:「⋯⋯確定終局裁判於裁判時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依上所述,是項確定終局裁判,即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如以該解釋為理由而請求再審,受訴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以其係法律見解之歧異,認非適用法規錯誤,而不適用該解釋。」(理由書第3段參照)[3],釋字第188號解釋再度強調:「⋯⋯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背法令,為保護人民之權益,應許當事人據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理由書第2段參照)[4]。

準此,民國71年作成釋字第177號解釋時,我國解釋先例即已承認,法規經大法官依人民聲請而宣告立即失效者,其解釋之效力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73年作成之釋字第185號及第188號解釋,更進一步確認,被宣告違憲之法規,對一般人,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向將來失效;惟對原因案件聲請人,該法規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聲請人得以該號解釋作為提起再審或請求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此項解釋先例,一直沿用迄今。

至於大法官依人民聲請,而解釋宣告法規違憲,並諭知該法規定期失效者,其解釋對原因案件聲請人之效力為何,大法官則於釋字第725號及第741號解釋,分別予以補充而於解釋文指明:「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凡本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

換言之,在法規經大法官依人民聲請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聲請人亦得據該解釋而對原因案件,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非常上訴方式,尋求救濟。

綜上,人民聲請解釋,如取得有利之解釋,即得據該解釋,使其在原因案件所受之不利益裁判,經由再審或非常上訴「翻案」,而獲得個案救濟。

法規因人民聲請而被宣告違憲時,不論其為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對原因案件聲請人,該法規均例外地溯及失效,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施行後,亦無不同。此觀該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及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自明。

尤有甚者,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5]:「(第1項)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第2項)判決前已適用前項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檢察總長得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亦即,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刑事法規被宣告立即失效時,得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人,不限於提起憲法訴訟之原因案件聲請人,而係包含所有曾遭該違憲法律裁判之刑事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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