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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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12/10 |
解釋爭點 |
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是否違憲? |
監獄行刑之進步,使監獄行刑之報復色彩淡化,而強化教化、矯治之特別預防功能,與保安處分教化、矯治之特別預防功能趨近。吾人自不得因監獄行刑之此種進步,而指強制工作與監獄行刑,不符明顯區隔之要求。 強制工作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院釋字第755號及第756號解釋所揭示對受刑人自由權利之限制及保障,自亦可適用於強制工作受處分人。故對強制工作受處分人戒護之規定與監獄行刑法對受刑人戒護之規定類似;對於受處分人得使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之條件及方法之規定,亦與監獄行刑法對受刑人施用戒具或收容於保護室之規定類似。又受處分人與監獄受刑人之接見與通信規定並無根本之不同,二者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並無實質差異,符合本院釋字第755號及第756號解釋之意旨,自不能據此認現行強制工作之執行不符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五、結論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均具常習性或持續性,與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項所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相類,無違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目前保安處分採相對不定期之制度,執行期間視執行成效而定,不能以強制工作之期間一律為3年或5年,至少仍應執行1年6個月,而指強制工作非屬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 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刑罰或強制工作之執行已達矯治之目的,制度上本即可免強制工作或刑罰一部或全部之執行,不能以實務上依此機制獲法院免除強制工作或刑之執行者,極為少見,即認強制工作之手段,與必要性原則有違。 強制工作之執行與監獄行刑應無本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所揭示憲法明顯區隔原則要求之適用。 【註腳】 [1] 94年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97條規定:「依⋯⋯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規定:「第3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94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0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6月,並以1次為限。」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第2項)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3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1年6個月,並以1次為限,在延長期間內,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 [2] 35年1月19日制定公布迄109年1月15日全文修正公布前之監獄行刑法第1條均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109年1月15日全文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條則規定:「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特制定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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