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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2號
公佈日期:2021/12/10
 
解釋爭點
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是否違憲?
 
 
四、強制工作作為打擊國際詐欺犯之利器?

近年到國外設置機房以電話或網路方式進行詐欺之犯罪猖獗,受害者包括兩岸許多退休人士,危害甚大,且對臺灣國際形象造成負面影響。社會上多有認為組織犯罪條例中之強制工作,可提高對擬犯罪者之嚇阻效果,是防阻國際詐欺犯之利器,不宜輕易廢除。按國內宣告強制工作者原已逐年減少,至105年、106年僅餘46人、41人,但自106年起又開始逐年增加,至109年為105人,110年1至8月已有88人,多數為觸犯組織犯罪或詐欺罪者 [12],這是因為組織犯罪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法同時修改組織犯罪之定義,不以常習性為必要,且增加實施詐欺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犯行之組織,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條例使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之組織即為已足,而擴大犯罪組織之範圍,且該條例規定不分發起、主持、操縱及參與組織犯罪者,亦不論其是否已有一技之長,均應宣告強制工作,可見在立法上確有意圖使用強制工作作為打擊國際詐欺犯之手段。

然而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既然是在於矯正受處分人之偏差性格,並使其學習技能,則以強制工作作為嚇阻組織犯罪之利器本為落伍的想法。本號解釋理由針對此特別指出「強制工作⋯⋯無論其目的或功能,均有別於針對犯罪行為所為之刑罰制裁,本非為追求刑罰威嚇目的」。更何況目前強制工作與監獄行刑之實務幾乎沒有差別,已如前述,故強制工作所擬達成之目標皆可透過刑罰之執行達成,縱認有加強打擊組織犯罪之必要,亦應於刑罰體系內實施,不必也不應假借強制工作之名而行刑罰之實。


【註腳】
[1] 即釋字第812號解釋標的之系爭規定一至七。

[2] 參見盧映潔為本件聲請案提供之法庭之友意見,頁3至5。

[3] 參見許恒達,論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收於月旦法學雜誌第214期,頁211,2013年3月。

[4] 參見謝如媛為本件聲請案提供之鑑定意見,頁4。

[5] 參見侯崇文為本件聲請案提供之鑑定意見,頁4至5。

[6] 參見聲請人郭宗禮等共同代理人110年10月4日釋憲言詞辯論狀頁21至23所列學者之見解,即李茂生,論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保安處分相關規定,收於月旦法學雜誌第93期,頁110至111,2003年2月;相同或類似見解,見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增訂9版,頁545至546;盧映潔,我國刑法修正草案中有關保安處分修正條文之評釋,收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46期,頁139,2003年5月。

[7] 參見許恒達,同註[2],頁209至211。

[8] 參見謝如媛,同註[4],頁6。

[9] 許恒達於110年10月12日憲法法庭言詞辯論發言,參見言詞辯論筆錄頁34至35。

[10] 其中江先生之請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許,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原決定,駁回其聲請,理由為「既係依當時有效之國防部命令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與違法羈押有間,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袁先生於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後另受感訓處分之執行,聲請冤獄賠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駁回後,聲請覆議,經同覆議委員會維持原決定,理由為「既係依當時有效之法令另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不符,僅為得否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相關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給付補償金之問題。」

[11] 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後,經法院免除其刑之執行案件之數量,80年以前無統計資料資料可查;80年以後,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件(見法務部108年1月11日法令檢字第10800003440號復本院秘書長函)。
按106年組織犯罪條例將刑後強制工作修改為刑前強制工作,其修改理由為「原第3項採刑後強制工作,惟受刑人如經假釋出監,須於假釋期滿再進入勞動處所執行強制工作,執行上易生困擾且不利受刑人更生,爰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依相同理由,109年法院曾作出數件刑罰執行後免除強制工作之裁定,其原因事實大致均為被告依85年組織犯罪條例受刑後強制工作宣告,於刑之執行期間獲假釋,於假釋期滿後,依法應執行強制工作,但於檢察官聲請後由法院裁定免受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其理由與組織犯罪條例於106年改為刑前強制工作之立法理由相同,即「不利受刑人更生」。

[12] 參見法務部為本件聲請案於110年10月12日提出之書面意見附件一附表一,以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10月29日簡報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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