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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2號
公佈日期:2021/12/10
 
解釋爭點
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是否違憲?
 
 
三、強制工作制度不違反比例原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亦無違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均具常習性或持續性,與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項所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相類,無違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按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即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均具常習性或持續性,與94年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90條第1項所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94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0條第1項所定「有犯罪之習慣者」、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相類。多數意見認:「組織犯罪條例所定犯罪組織所可能從事之犯罪活動,其型態與犯罪手法相當多元,晚近更出現各種結合科技運用之新興組織犯罪型態,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人之人數眾多,人格特質、專業知識能力、社會經歷與生活背景等,有相當大之差異。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罪者,無分其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就此而言,益徵⋯⋯所採取之強制工作手段,就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更難謂為對受處分人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並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受處分人於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之外,另受亦以剝奪人身自由為內容之強制工作,卻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與事實不符,自難贊同。

(二)目前保安處分採相對不定期之制度,執行期間視執行成效而定,不能以強制工作之期間一律為3年或5年,至少仍應執行1年6個月,而指強制工作非屬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

按目前保安處分基於防止受處人再犯之特別預防目的,採相對不定期之制度,執行期間視執行成效而定。[1]多數意見認:強制工作之期間一律為3年或5年,即使依相關規定,於執行1年6個月後,且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至少仍應一律執行1年6個月,是無論何種情形,上開規定均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就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而言,皆顯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顯然不了解目前保安處分基於防止受處人再犯特別預防目的,而採相對不定期制度之理論,亦難贊同。

(三)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有於刑罰之外,另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按徒刑、拘役之執行,固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2]亦寓有特別預防之色彩。但對於具有偏差性格高再犯可能之特定類型犯罪人,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乃於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之制度。多數意見認:施以強制工作之對象,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而言,並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且更生保護制度,對於協助犯罪行為人服刑期滿復歸社會後,得以適應社會生活,避免其再犯,亦有相當程度之助益,亦無另行施以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但本院釋字第471號及第528號解釋已釋明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或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且如依多數意見之見解,所有於刑罰及更生保護之外,另施以保安處分,均無必要,自亦難贊同。

(四)刑罰或強制工作之執行已達矯治之目的,制度上本即可免強制工作或刑罰一部或全部之執行,不能以實務上依此機制獲法院免除強制工作或刑之執行者,極為少見,即認強制工作之手段,與必要性原則有違

按刑後強制工作已有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達矯治之目的,得免執行強制工作之機制,刑前強制工作,已達矯治之目的,亦有執行完畢後得免刑之一部或全部執行之機制。多數意見以:實務上依此機制獲法院免除強制工作或刑之執行者,極為少見,因認強制工作之手段,並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而與必要性原則有違。但此屬執行層面之問題,多數意見據此而認強制工作之手段,並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而與必要性原則有違,此無異因監獄行刑無法完全達到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之目的、保護管束無法完全達到使受保護管束人保持善良品行之目的,即謂監獄行刑及保護管束之制度,非屬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與必要性原則有違而違憲,亦難贊同。

四、強制工作之執行與監獄行刑應無本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所揭示憲法明顯區隔原則要求之適用

按本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對性犯罪者強制治療制度之建構及其實際執行,固要求均須符合與刑罰及其執行明顯有別之憲法明顯區隔要求。但本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同時釋明強制治療本質上應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而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或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業經本院釋字第471號及第528號解釋釋明在案。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亦經本院釋字第755號及第756號解釋釋明在案。亦即無論監獄行刑或強制工作,均寓有教化、矯治之特別預防色彩。但對於具有偏差性格高再犯可能之特定類型犯罪人,因恐監獄行刑無法完全達到教化、矯治之目的,乃於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之制度,以達教化、矯治之目的。故強制工作與強制治療,性質不同,目的亦不同,本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對性犯罪者強制治療制度之建構及其實際執行,均須符合與刑罰及其執行明顯有別之憲法明顯區隔要求,自不能適用於監獄行刑與強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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