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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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12/10 |
解釋爭點 |
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是否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吳陳鐶 提出 一、多數意見認強制工作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與必要性原則有違及現行強制工作之執行不符憲法明顯區隔原則要求之論據 (一)多數意見認強制工作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而與必要性原則有違之論據 多數意見認中華民國94年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90條第1項與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刑後強制工作及94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刑前強制工作,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其立法目的在於犯罪特別預防,乃屬憲法上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其所採之強制工作手段,就其立法目的之實現而言,非全無助益而與適合性原則無違。但認依上開規定施以強制工作之對象,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而言,並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況強制工作無論於刑之執行前或後實施,其所欲達成之具體目的及其內容,均得於刑之執行期間內為之;另不以剝奪人身自由為內容之更生保護制度,對於協助犯罪行為人服刑期滿復歸社會後,得以適應社會生活,避免其再犯,亦有相當程度之助益;又,上開規定所定強制工作之期間一律為3年或5年,即使依相關規定,於執行1年6個月後,且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至少仍應一律執行1年6個月,是無論何種情形,上開規定均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就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而言,皆顯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況組織犯罪條例所定犯罪組織所可能從事之犯罪活動,其型態與犯罪手法相當多元,晚近更出現各種結合科技運用之新興組織犯罪型態,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人之人數眾多,人格特質、專業知識能力、社會經歷與生活背景等,有相當大之差異,就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罪者,無分其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後強制工作固有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得免執行強制工作之機制,刑前強制工作,亦有執行完畢後得免刑之執行之機制,俾受強制工作與刑罰之宣告者,得僅執行其一,然實務上依此規定獲法院免除強制工作或刑之執行者,極為少見,均可證上開規定所採強制工作之手段,並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而與必要性原則有違,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此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受處分人於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之外,另受亦以剝奪人身自由為內容之強制工作,卻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二)多數意見認現行強制工作之執行不符憲法明顯區隔原則要求之論據 多數意見認強制工作制度之建構,應以使受處分人得受有效處遇,俾利其學習技能及協助改善其偏差性格為核心內容,強制工作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強制工作之制度與其實際執行,無論涉及者為強制工作之處所(包含空間規劃及設施),施以強制工作之程序、管理及專業人員之配置、參與等,整體觀察,須與刑罰之執行有明顯區隔,始為憲法所許。依現行強制工作之執行之相關規範,其對受處分人戒護之規定與監獄行刑法對受刑人戒護之規定類似;對於受處分人得使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之條件及方法之規定,亦與監獄行刑法對受刑人施用戒具或收容於保護室之規定類似。又受處分人固得與其家屬及親友接見及通信,惟其接見頻率、時間及通信內容均受到管制,與監獄受刑人之接見與通信規定並無根本之不同,二者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並無實質差異。另,目前實務,執行強制工作之同一處所,除受處分人外,有為數更多之受刑人接受刑罰執行。或囿於場地與師資,強制工作實施處所所能提供之技能訓練課程有限,受處分人於強制工作期間未必均有接受技能訓練之機會,而是與其他受刑人同樣從事短期技能訓練或一般性作業。受處分人於日常包括管理、作業、課程及技能訓練與受刑人並無差別,實務上亦未見專門用以矯正受處分人犯罪習慣之評估與矯正機制,是現行強制工作之執行亦不符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二、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與受強制工作處分執行者自由權利之限制及保障 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或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本院釋字第471號及第528號解釋參照)。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受刑人在監禁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本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參照)。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並非在剝奪其一切自由權利。受刑人在監禁期間,除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外,其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原則上並無不同。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等基本權利,仍應受憲法之保障。除為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措施(含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之措施)外,不得限制之(本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參照)。強制工作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院釋字第755號及第756號解釋所揭示對受刑人自由權利之限制及保障,自亦可適用於強制工作受處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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