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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2號
公佈日期:2021/12/10
 
解釋爭點
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是否違憲?
 
 
另有類似憲法規定,例如日本憲法第18條規定 [13],亦明定禁止任何人受到奴隸之拘束,而受到違反意願之任何形式之強迫苦役,但因犯罪而受處罰之情形除外。[14]

前述三國憲法及歐洲人權公約,雖原則上禁止奴隸及強制工作(或強迫勞役),但因犯罪而受處罰或法院命令強制工作等,設有例外規定。由此可見,既在憲法層次對於強制工作禁止規範,仍留有例外合憲性之空間,本號解釋卻採取衝擊最大方式,雖未明講但可能導致否定所引用之本院釋字第471號 [15]及第528號解釋 [16]對於強制工作制度合憲性之見解,而未預留立法者重新審視刑事法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制度之機會,且有忽視前述外國立法例規定之情形,故以上問題,均值得再推敲。

另從實施現況方面思考,本號解釋雖認為相關機關未有充分具體論證強制工作制度為何合憲,但從本號解釋理由觀之,其是否已具體且充分詳加審慎評估強制工作制度之社會影響,及相關論據是否同樣具體且充分,而足以廢除形諸多年之刑事制度,亦恐難免受到質疑!況且,前述歐洲人權公約及德國基本法層面,並不否定就強制工作設有法院命令強制工作之例外准許規定,且得就法院命令強制工作之規範,亦可運用所謂「基本權限制之限制」審查,其中特別是依憲法比例原則進行審查。惟本號解釋以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審查為主要論據,是否足以論證系爭諸項規定之目的正當,且手段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具適合性,卻因不符必要性,則逕認強制工作(至少刑前強制工作)制度違憲,甚至終結該整體制度,使其走入歷史。凡此等論述,如再從前述比較法觀察,在憲法層次上是否足以充分支持其論證結論,不無可疑!總之,本號解釋所得到之結論,為何與前述外國立法例顯有不同,並為何未給予立法者或相關機關相當期間之充分準備,頗值得再推敲,且其改採與本院曾未否認刑事法強制工作制度合憲性之釋字第471號及第528號兩件解釋相反論調之理由應有充分論證,以期更具說服力。

二、運用比例原則之商榷

如前所述,在強制工作制度合憲之前提下,本席並不反對就強制工作相關規範進行比例原則等憲法原則之審查。惟其問題在於,如採本院釋字第471號解釋之方法 [17],認有部分違憲(例如一律宣告強制工作三年等規定),立法者或相關機關就部分現行系爭諸項規定應檢討改進,或採如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之解釋方式,經審查系爭諸項規定認為其未違反比例原則,如此乃對於刑事立法之尊重,亦即針對刑事法規範違憲審查時,給予立法者更多自由形成之空間及檢討改進之準備修正時間。否則,如認刑事法強制工作整體制度已構成違憲,於此其所涉及之系爭諸項規定,自無從依附,實亦毋庸再論系爭諸項規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本號解釋欲將強制工作制度走入歷史,表面上是聲請釋憲者之成功,其或本於所謂「前人種樹,後人乘涼」之開闊心胸,面對此聲請結果。但在實務執行上,對於部分仍在強制工作階段之聲請人,如有認為其處於比監獄更好學習技能之強制工作場所者,卻因本號解釋宣告強制工作違憲,而未予相關機關再次檢討改進現有保安處分環境及處遇措施之準備機會,經本號解釋立即生效之結果,使強制工作受處分人隨即全納入監獄中執行刑罰之中。且設若未來法官於個案之量刑上,是否在無形中反而給予受判決人加重刑度,如此將可能使其自由受到拘束之空間,原可在環境較佳之保安處分場所執行,卻轉而全歸於監獄中執行。如此作法,是否對受判決人有利?其是否符合基於特別預防所採保安處分之刑事規範目的?皆值得商榷。

再者,如以目前監獄與保安處分場所之處遇條件相互比較,我們是否真正相信現有強制工作場所環境及處遇條件比較差,且未來監獄是否真能迅速因應及提供理想之監獄學習技能環境及處遇條件?凡此質疑,在本號解釋宣示後,皆有待時間檢驗。倘若現行監獄作業真正優於強制工作場所,為何有部分受刑人想爭取到現在強制工作場所學習技能?且既採取類似本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所適用之明顯區隔要求,是否應提供不同於監獄之學習技能之環境或工作場所?此兩種場所何者較佳,原本屬現實執行情況問題,其優劣往往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恐難免仁智之見!況本號解釋之任務,主要係在於憲法解釋,而非充任立法者或相關機關之主事單位,如非屬於憲法層次之刑罰與保安處分之具體執行現況成效或優劣,事涉價值判斷,且有屬執行問題。就此等非憲法層次之立法或相關機關實務執行之問題,或許宜預留給立法者及相關機關自由裁量之空間,以示尊重其權責。

三、憲法明顯區隔要求之適用問題

再就憲法明顯區隔要求而言,在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刑事法相關規定之合憲性審查,固有其適用之價值。此在本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曾參考德國憲法法院所採明顯區隔要求,其進行審查刑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有關保安處分處遇是否符合與刑罰明顯區隔之要求,即屬一例。但值得注意者,前開釋字第799號解釋,係對於性侵害者之強制治療場所與封閉監獄,認為兩者無所差異。另就強制治療場所之環境與個別處遇計畫等措施,原則上自應與受刑人階段之監獄環境及處遇條件,有所不同,自屬無疑。反觀,強制工作場所環境及處遇條件,通常情形自應優於現在監獄環境及處遇條件,本號解釋就系爭諸規定,卻延伸前述明顯區隔要求,並如前所述,其將不以罪責為基礎而具有特別預防目的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走入歷史,卻未預留立法者或相關機關自由形成之空間,並不給予充分時間檢視此行諸有年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制度之存廢必要性,亦未循立法程序給予正當化(Legitimation)論辯之機會,則不無疑問。況且,如仍未否認現行刑事法所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有謂宣示二元與執行一元)制度,則宜避免以「罪責」為基礎之刑罰取代保安處分,亦即逕將受處分人等同於受刑人之地位,不問其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刑罰目的理論及制度設計上之差異,而以現在執行所呈現之狀況,作為評斷強制工作存廢之立論,且將強制工作對象改以環境或處遇條件可能更不利於受刑人之監獄,取代保安處分場所及處遇方式,皆有商榷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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