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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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12/10 |
解釋爭點 |
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是否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明誠 提出 大法官 蔡烱燉 加入 大法官 黃虹霞 加入 大法官 吳陳鐶 加入 本號解釋就現行強制工作之處遇環境及執行情況未盡理想,認系爭諸項規定中有關刑前、刑後強制工作部分,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且採取類似本院釋字第799號解釋,認為有關現行強制工作之執行與憲法明顯區隔要求有所違背。雖有認為現行外國刑事法立法例中少見強制工作之規定,但從比較憲法觀點,例外有關准許法官判命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外國憲法及國際條約規定,不乏其例,且是否採取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之正當性與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制度之存廢論,係屬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刑事立法政策之重要一環,雖目前刑事制度及刑罰與保安處分實務執行等方面尚有檢討改善之空間,但前述有關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制度之存廢,宜予尊重,委由立法者整體考量刑事立法政策,給予其制度性選擇之自由形成空間。至於本件涉及強制工作之系爭諸項規定合憲性,仍有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進行憲法審查之可能性,自屬當然。因此,本號解釋就強制工作制度存廢是否具合憲性,與系爭諸項規定所涉及基本權之限制是否具有合憲正當化事由,即如所謂基本權「限制之限制」(Schranken-Schranken)之審查問題,亦即系爭諸項規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審查與刑事制度及政策選擇,兩者不宜相提並論,且對於本件是否適宜參考本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運作明顯區隔要求作為審查依據,亦值得再推敲。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如後: 一、從比較憲法觀察強制工作制度之合憲性問題 在刑事法 [1]保安處分規定強制工作制度之存廢,時至今日,實為值得深入討論之議題。[2]有關強制工作,如從比較憲法觀察國際條約及憲法層面之歷史發展而論,德國基本法第12條有關職業自由(Berufsfreiheit)第2項規定對於所有公勤務之傳統一般工作之工作強制(Arbeitszwang)與第3項規定特殊例外情形之強制工作(Zwangsarbeit),包含單一基本權(ein einheitliches Grundrecht)。該權利係人性尊嚴之具體化,且特別係為排除納粹社會主義所採貶抑人格之工作強制與強制工作方式,此可與歐盟基本權憲章(Charta der Grundrechte der Europäischen Union; The 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of the European Union; GRCh)第5條 [3]第2項所定權利相比擬,係作為德國基本法第12條第1項一般職業自由之特別法,優先適用。強制工作僅於法院命為剝奪自由時,始得准許,且須有法律授權之必要。該法官命令須特別有充分理由,且在強制工作時,應有公法上負責之執行機構實施。但強制工作,須符合比例原則。[4]前述德國基本法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如比較歐盟人權與基本自由保護公約(或稱歐洲人權公約)(Die Konvention zum Schutze der Menschenrechte und Grundfreiheiten; ECHR; Th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第4條 [5]第1項規定,雖未對奴隸之概念定義,但採取奴隸之絕對禁止(ein absolutes Verbot der Sklaverei),且於同條第2項明定任何人不應受強制工作與義務工作。惟同條第3項就強制工作與義務工作規定,其僅於基本權之事物保障範圍(或稱對物保護範圍)(Sachlicher Schutzbereich)之強制工作與義務工作(Pflichtarbeit)屬於例外構成要件(Ausnahmetatbestände),其中包含通常方式(normalerweise)要求他人於自由受剝奪(如於監獄或附條件釋放期間工作)(Arbeit in der Haft oder bei bedingter Entlassung)之強制工作及義務工作,例外准許。至該公約禁止個別受刑人負擔超過其所能通常程度(über das übliche Maß)之特別工作。就個別受刑人不許使其負擔特別工作,另亦不得使其負擔極度繁重或危險之工作(extrem schwere oder gefährliche Arbeiten)。該強制工作,亦許其適用於刑法或依少年法院法之少年事件而經裁判之所有工作負擔及指令之情形。[6] 又德國基本法第12條第3項明定僅於法院命令強制工作時,始例外准許(nur bei gerichtlich angeordneten Freiheitsentziehungen ausnahmsweise zulässig),且得適用於剝奪自由之改善及保安處分與少年事件之拘禁與刑罰(freiheitsentz. Maßregeln der Besserung u. Sicherung, Jugendarrest u. Jugendstrafe)之情形。[7]在執行規範上,德國刑罰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所規定,受刑人負擔身體所能負荷之相當工作、勞動治療或其他作業之義務。經其同意,受刑人每年至多三個月,負擔監所之協助活動。但對於超過65歲或懷孕或哺乳之婦女,則不適用該規定。惟此等例外情形,並不適用刑事偵查之看守所階段。[8] 再者,前述歐洲人權公約不容許受刑人負擔不必要之多餘勞累或刁難之工作,或有種族、社會、國籍或宗教之歧視。[9]刑罰執行之強制工作所追求之目的,首要者係為受刑人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命令強制工作之自由剝奪,各按程序種類而適用各不同規範,但該強制工作之命令,須符合適合、必要及相當之手段。[10] 此外,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3條第1項(Amendment XIII, Section 1)規定[11],係針對解放黑奴年代,與前述德國基本法之背景不盡相同,其禁止奴隸或強迫勞役之原則,卻對罪犯之刑罰設有例外准許之規定。[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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