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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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12/10 |
解釋爭點 |
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是否違憲? |
四、強制工作制度屬保安處分,其取捨本屬立法裁量範圍,是否適宜由本院以解釋認無必要而終結之(即使依本解釋意旨,僅僅是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往後失效),已應非無疑(本件解釋理由書末併此指明段,正是以保安處分為立法裁量事項為前提)。又強制工作制度自始因無必要而溯及違憲,與因為情事變更而於為本件解釋時,因現行監獄行刑之強制作業已可以替代強制工作而應自斯時起違憲往後失效,是不同之命題,並係已執行強制工作完畢之聲請人得否針對諭知其強制工作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非常上訴,進而本於撤銷強制工作宣告之確定判決,聲請刑事補償之關鍵。本件解釋就此,自有必要進一步於本件解釋中清楚敘明,以免困擾並資準據。就此,多數意見認為沒有溯及效力、只是往後失效,法官以外其他聲請人即聲請人五至三十六不得持本件解釋為據,聲請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之強制工作宣告,此部分本席贊同之,但其理由則除了本件解釋理由所已稱者,暨如下述五所述,非一罪二罰,故無刑事補償問題;而且此種情形,如更許聲請人得因本件解釋而以其受強制工作之執行為由,請求刑事補償,反生不公平之結果,是不宜許其聲請非常上訴請求撤銷強制工作之宣告等外,本席以為另併係因為強制工作制度不是本質即當然應屬違憲(立法原意在免費對需要技能訓練之犯罪者施以技能訓練,俾其具備就業能力,以補監獄行刑之不足,並得免除刑罰之執行,以替代刑罰);而是因部分規定(比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甚至執行上,偏離、未落實或誤解制度原意(比如未體認強制工作制度與其他保安處分如強制治療同,意在照護需要特別照護之犯罪者,其目的不在也不能在加重處罰,所以應以此作為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標準,與惡性是否重大無關;又比如未妥適落實技能訓練及免除刑之執行等規定,未嚴予與監獄行刑作區隔、甚至在各種處遇如假釋期間之計算上,對已先受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再服徒刑者作不利處理),有以致之(本席贊同本件解釋理由書末併此指明段所指:現行法就應適用者未作妥適區分,及執行上與現行監獄行刑區隔不足)。又本席以為目前監獄行刑之強制作業規定及實況即多數意見憑以判斷系爭規定均已無必要之依據(未嚴予區隔也只是判斷必要性標準之一),法務部稱係導因於強制工作之(有限)技能訓練實作外溢至監獄行刑,應屬實情。甚至本席以為現行監獄行刑法於109年1月15日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規定完成大幅度修正(其第1條修正規定立法理由參照),除了可歸因於教育刑觀念之普及和進一步落實外,由原使受刑人「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提升為「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109年1月15日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修正前後文字對照),與原屬強制工作之技能訓練有限施行亦應有相關聯。因此,雖然實務演變是漸進的、法律配合修正也需要作業時間,但是在憲法解釋之法規範審查觀點言:因本院充其量應只能認為自109年1月15日起因監獄行刑法大修,而使監獄行刑之強制作業與屬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之內涵趨同後之目前,強制工作制度才失其必要性。就此而言,凡已執行強制工作完畢者包括聲請人,自均應不生就已執行之強制工作,得依本件解釋請求非常上訴以撤銷強制工作宣告,或聲請刑事補償救濟之問題。 五、本件沒有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而且終結強制工作制度對未來被告,尤其對需要免費技能訓練之弱勢觸法者反而不利,幼兒最初被教1+1=2,但稍長孩子了解1個蘋果+1個橘子不等於2個蘋果或2個橘子,不能適用於1+1=2。同理,一行為而受刑罰與強制工作之諭知,不等於一罪而受二個刑罰。因為刑罰與強制工作本質不同、目的不同,強制工作本質上不是刑罰甚至不是處罰,正如蘋果與橘子不同。是法院係以一個裁判依法審酌後,宣告刑罰並同時諭知強制工作,不是1+1=2;而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以定刑罰之輕重,而是否併諭知強制工作(拘束人身自由期間為3年),無疑係重要情狀,法院將之列入刑罰應科處額度(宣告刑)考量,乃屬應然並為合理。即一般而言,法院裁判判刑並諭知強制工作者,應已於所宣告刑罰額度為相應調降,故更無一行為二罰問題。 另於本件解釋後,因已不再併諭知強制工作3年,法院裁判予以審酌,並相應提高宣告刑,使未來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因之拉長,法院裁判亦應屬合理公平(但目前受刑人人數已超過監獄合理收容人數標準,為合理公平而提高宣告刑,將增加受刑人人數,使監獄收容人數超標之情形,更加惡化,不利受刑人之處遇。法院可能因此而為難)。是以本件解釋前後相較:因強制工作之處遇(應排除顯然不合理之假釋期間等之計算),優於監獄行刑,兩相比較,終結強制工作制度,對未來犯罪被告反而更不利,此部分可能是關心受刑人而呼籲廢止強制工作制度之團體所未及考量者。本席同樣關心監獄行刑(本席曾於意見書中多次質疑一般監獄與外役監行刑處遇之公平性,最近又收到受刑人肯切之陳情函述及。查受刑人同受憲法平等原則保護,爰謹再併此呼籲主管機關依平等原則儘速妥適改善監獄行刑不公平之處),但本席認為被害人、被告權益亦均應注意維護,故量刑妥適公平更不能偏廢,因此已預知並考量若終結強制工作制度可能有上述將來會相應提高宣告刑之裁判結果。又本席盼望革新現有之強制工作制度,回歸並落實立法原意,應使之轉型為照護弱勢觸法者之技能訓練,俾能較有效降低再犯率,從而直接減少犯罪行為及其受害人,也間接幫助受刑人更生,有利其家庭,暨減少監獄收容人人數。基於上開理由,本席乃不贊同多數意見之終結強制工作制度作法,而只認系爭規定部分違憲,並需確實依立法原意檢討改進,包括但不限於揚棄強制工作之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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