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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2號
公佈日期:2021/12/10
 
解釋爭點
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是否違憲?
 
 
依循釋字第567號解釋之意旨,強制工作之目的如為「培養正確工作觀念」或「培養勤勞習慣」,恐亦已涉侵犯人民思想自由之領域而違憲。

(二)為維護治安,臺灣一直嚴格管制槍砲彈藥刀械,除刑法相關規定之外,另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強管制,86年修正公布的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觸犯該條例特定條文之罪者(主要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借、出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之行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花蓮地方法院法官審理被告持有空氣槍之案件,認為依該條例應宣告被告強制工作3年不合比例原則,乃裁定停止訴訟而聲請釋憲;另有數件人民聲請釋憲之案件,大法官合併審理後於87年12月18日公布釋字第471號解釋,認為該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3年,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符比例原則而違憲。釋字第471號解釋促成了90年修法廢除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一律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

釋字第471號解釋認定強制工作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措施亦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本號解釋雖未直接引用該解釋,但解釋理由論述與此意旨相同,並依對強制工作如此之定性,而認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此外釋字第471號解釋所建立「一律應宣告強制工作」之違憲性,亦為本號解釋所依循,即認為組織犯罪條例強制工作之規定(即系爭規定六及七)不問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之必要,一律應宣付強制工作3年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與釋字第471號解釋此部分之論理相同。

(三)為打擊組織犯罪,85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規定所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組織犯罪者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3年,90年6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528號解釋係以該規定為審查標的,該號解釋認為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故該規定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故認該規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本號解釋則將同一規定列為系爭規定六加以審查,認為依該規定不論觸犯組織犯罪者為跨國組織犯罪之首腦,或涉世未深遭吸收入會的跑腿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3年,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故宣示釋字第528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惟釋字第528號解釋於認同一規定合憲時,同時指出「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4項、第5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而作為不違反比例原則之理由之一,可認該理由對於本號解釋之作成亦有路徑標示之作用。

按系爭規定六之刑後強制工作,於106年修法後改為系爭規定七之刑前強制工作,同時於106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準用刑法第9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亦即,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俾受強制工作與刑罰之宣告者得僅執行其一。大法官為本號解釋時,對於釋字第528號解釋公布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受免除強制工作者之實際數據,曾詳細探究並分別請法務部及司法院刑事廳表示意見。經查發現自80年以來迄今,無論是刑前強制工作者被免除刑罰之執行,或是刑後強制工作者被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均極為少見 [11]。亦即絕大多數受強制工作宣告者,均接受刑罰與強制工作之雙重執行。大法官實地履勘執行強制工作之泰源技能訓練所之後,多數意見認其執行與監獄執行刑罰沒有差別,也是形成本號解釋結論之原因之一,亦即本號解釋註解所稱「實難認此一執行時之調整規定可使系爭規定六或七成為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手段」,即係回應釋字第528號解釋認系爭規定六尚符比例原則之理由。故本號解釋同時宣告系爭規定六及七違憲,尚依循釋字第528號解釋所指之方向。

三、強制工作與刑罰在規範與執行上已經趨同

本號解釋理由書指出強制工作之執行就人身自由之限制在規範面與執行面與刑罰之執行類似,因此不符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故強制工作違憲。本席認為強制工作與刑罰二者之間除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沒有區隔之外,就技能之學習與教化的規範與執行其實亦無差別,尤其是自109年修改監獄行刑法之後,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技能學習與教化之規定絕不亞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例如就分類管理而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3條前段規定:「實施強制工作,應依受處分人之性別、年齡、身體健康、知識程度、家庭狀況、原有職業技能、保安處分期間等標準,分類管理,酌定課程⋯⋯」而監獄行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監獄對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效益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並按作業性質,使受刑人在監內、外工場或其他特定場所為之。監獄應與受刑人晤談後,於個別處遇計畫中訂定適當作業項目,並得依職權適時調整之。」;就教化之執行而言,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5條規定:「對於受強制工作處分者,應施以教化,灌輸生活知識,啟發國民責任觀念。」而監獄行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前項教化,應參酌受刑人之入監調查結果及個別處遇計畫,施以適當之輔導與教育。(第3項)前項輔導內容,得委由心理學、社會工作、醫療、教育學、犯罪學或法律學等相關領域專家設計、規劃,並得以集體、類別及個別輔導等方式為之。」;就技能之學習,強制工作之執行目標為「訓練其謀生技能及養成勞動習慣,使具有就業能力」(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3條規定參照),而監獄行刑法亦有意旨相同之規定,如監獄行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落實復歸社會目的,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監獄發展作業項目,提升作業效能。」於同條第6項規定「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監獄發展職業訓練項目,提升訓練效能。」

由上可見,監獄行刑對受刑人之處遇與強制工作對受處分人之處遇,在分類管理、教化以及技能訓練等各方面之措施已經趨同,監獄行刑應可完全取代強制工作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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