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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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12/10 |
解釋爭點 |
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是否違憲? |
以上36位聲請人提出共39件聲請案,所聲請解釋如附表五所示之釋憲標的,均涉及對犯罪者施以強制工作之釋憲爭議,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本院公告言詞辯論事宜後,依大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一至八、十一至二十七、三十至三十五,關係機關法務部及司法院(刑事廳)指派代表及代理人於110年10月12日行言詞辯論(聲請人九、十、二十八、二十九及三十六因係於公告言詞辯論期日後始聲請解釋,故未通知其參與言詞辯論),另邀請鑑定人及法庭之友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到庭陳述意見。又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人郭宗禮等人於同年10月21日由訴訟代理人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經大法官審酌審理過程所得資料,已足供判斷,認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合先敘明。 聲請人及關係機關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要旨如下: 聲請人二於言詞辯論主張略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不分情節輕重,應一律施以強制工作3年,此部分已經使個案承審法官之裁量收縮至零而可能產生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且本件應採最嚴格之審查標準。 聲請人五、六等或其代理人於言詞辯論主張略以:強制工作違反比例原則,首從適合性之觀點,犯罪之習慣成因多端複雜,期望用強制工作此單一手段,亦即在受處分期間給予受處分人技能訓練,來解決犯罪習慣之問題,實際成效不足,重點可能是在如何使受監禁人在釋放後能尋得工作位置。另強制工作並非最小侵害手段,仍有其他包括職業訓練與媒合等就業服務、保護管束或社區處遇等不與世隔絕之培養工作能力方式,均係對於矯正受處分人同等有效而侵害更小之手段。又從損益權衡之角度來觀察,一律宣告強制工作3年,可能導致刑期較短之犯罪者必須接受更長期間之強制工作,於個案中可能產生輕重失衡結果。另亦主張強制工作與刑罰間,就目的、功能、制度規範或實際執行層面,均無明顯區隔。又主張強制工作違反人性尊嚴、一罪不二罰原則,如附表五所示之系爭規定一至四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 關係機關法務部主張略以:部分聲請人誤解強制工作之實務運作情形。實際上強制工作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者之良法美意,技訓班係為強制工作受處分人所開設,如有多餘名額始讓受刑人一起參與學習,不能因為受處分人與受刑人參加相同之技訓課程即認為強制工作違反明顯區隔原則。從實證數據觀之,強制工作確能達到降低再犯率之效果,符合比例原則。就執行之區隔而言,目前尚在逐步改進中,但此缺陷並不因此使強制工作整套制度違憲。 關係機關司法院(刑事廳)主張略以:強制工作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及免刑之執行,均有救濟程序之保障,尚無不完足之處。 本院斟酌釋憲聲請書、全辯論意旨、鑑定意見書、法庭之友意見及大法官於110年10月29日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實地履勘等,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審查原則 (一)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憲法第8條所定人民之人身自由,乃行使憲法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應享有充分之保障。依本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人身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是否牴觸憲法,則應按其實際限制之方式、目的、程度與所造成之影響,定相應之審查標準(本院釋字第384號、第690號、第708號、第710號及第799號解釋參照)。 如附表五所示之系爭規定一至七所規定之強制工作,雖非刑罰,並有刑前、刑後強制工作之分,然均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且於法務部設置之勞動場所內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及第52條規定參照),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其所受之處遇與受刑人幾無二致(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52條至第63條規定參照),已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造成重大限制。是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本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參照),其目的應係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所採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屬對受處分人權利侵害最小者,所犧牲之私益與所追求之公益間,應具相稱性。 (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規範及其執行,應符合憲法明顯區隔原則 我國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立法者針對具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除就其犯罪行為依法處以刑罰外,另就其反社會人格或危險性格,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其偏差性格,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換言之,保安處分並非針對犯罪行為人過去之犯罪行為所科處之刑罰,而是針對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為預防其未來犯罪,危害社會大眾安全,所實施之矯治性措施,其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從而,保安處分,尤其是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設計及其實際執行,整體觀察,須與刑罰有明顯區隔,始為憲法所許(本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參照)。 強制工作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立法者如針對具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除刑罰之制裁外,另施以強制工作,以期改善、矯治其偏差性格,並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有關強制工作之規範與其執行,即須與刑罰及其執行明顯有別,以符合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二、刑法第90條所定強制工作部分 (一)94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定刑前強制工作,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94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即系爭規定一明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係以「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為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對象,處分期間一律為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考其目的,應在於以強制工作之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與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俾矯正受處分人之犯罪習慣、遊蕩或懶惰習性,避免其犯罪服刑完畢復歸社會後再犯罪,危害治安,寓有積極為犯罪特別預防之意旨。基於維護治安與預防犯罪乃國家極重要之任務,是系爭規定一所欲追求之目的可認屬特別重要公共利益。 查系爭規定一為實現上開目的所採之強制工作手段,係於受處分人受刑之執行前,拘束其人身自由於特定勞動場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及第52條規定參照),並使其從事指定之作業或接受特定技能訓練。該手段是否有助於矯正受處分人之犯罪習慣、遊蕩或懶惰習性,並預防其日後再犯,固非毫無疑問,然習得用以謀生之一技之長,依常理一定程度當有助於受處分人出獄後經營正常社會生活,進而預防其日後再犯,是系爭規定一應尚無違背適合性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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