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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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12/10 |
解釋爭點 |
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是否違憲? |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條例(下稱106年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參與者,處⋯⋯。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第4項)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將犯罪組織定義得更為嚴謹,並將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改為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時刪除再犯時強制工作期間延長為5年之規定。同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關於強制工作之免予繼續執行或延長執行,準用94年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免除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則準用94年刑法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就85年及106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強制工作而言,法官並無個案判斷空間,即符合上開二條文之要件,法官即應對行為人宣告強制工作處分。 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一)認為,85年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故85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85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4項及第5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 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86年槍砲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犯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第2項)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5年。(第3項)前2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第4項)第1項、第2項強制工作執行已逾二分之一,而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本院釋字第471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二)認為,86年槍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3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嗣86年槍砲條例第19條規定,經立法院依黨政協商結果,於90年11月14日予以刪除。 二、實務運作概況 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制度,在我國刑事司法實務,對於習慣犯之運用相當頻繁,此由附件1所示自90年迄110年9月間,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宣示強制工作之判決,總計各高達數千人(件)次,以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所持:「18歲以上之竊盜犯,而有犯罪之習慣,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犯罪之習慣,應以客觀事實作為認定其有無犯罪習性之準據,與被告等有無職業及犯罪時間之長短並無絕對關係,倘若被告等利用從事職業上之方便而犯罪,自不能以其有職業遽認其無犯罪之習慣。」之見解,以往為相關裁判所引用 [26],可見一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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