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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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10/1 |
解釋爭點 |
禁止不動產估價師設立分事務所是否違憲? |
(三)本件解釋並未推翻本院釋字第711號解釋意旨。查藥師同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不動產估價師與藥師相較,就業務之執行言,藥師幾無由不具藥師資格者替代,即更必須親力親為,[3]但本院釋字第711號解釋就藥師法原第11條藥師執業處所以一處為限之類似規定,已於102年作成係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限制違憲之解釋在案,藥師法第11條規定已相應為修法。本件依同一標準,亦不應為合憲之解釋。[4] 本件管理目的,簡言之,係為行政便宜而已,但違反系爭規定者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6條第1款規定,應受警告或申誡懲戒。為行政便宜目的而處罰人民,此豈符比例原則哉?尤其管理事權如何統一、檢查如何有效,這不是有為政府的責任嗎?可以為了管理事權統一等而處罰人民嗎?這樣的說詞言之成理嗎? 又本件解釋理由所謂估價所需專業知識與估價標的所在之人文民情有密切關係等語,係強調不動產估價之在地性。然查本件解釋係援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條及第4條規定為依據,但本件解釋既肯認不動產估價師法之立法意旨建立在一處開業全國執業之上,[5]則不動產估價師之執業明顯不可能強調與上開一處開業全國執業立法本旨相衝突之在地性。再者,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只是行政命令而已,其規定不得牴觸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及其意旨,包括不動產估價師一處開業全國執業,因此,本件解釋理由以與不動產估價師法即母法意旨不相符合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部分規定,作為系爭規定合憲之依據,有本末倒置之虞,即有邏輯上之謬誤。[6] 三、本件比例原則之操作,似過度依循外國實務所重之邏輯推演 本件比例原則之操作,似過度依循外國實務所重之邏輯推演(只涉及人民工作權中執業方式之限制,應寬鬆審查,目的正當且手段有合理關聯),完全忽略專門職業技術人員特性(憲法第86條規定及均經國家最高考試機關考試銓定)、我國地理幅員(一日生活圈,互動頻繁)、不動產評價現實(電子、數位資訊詳實完整、不動產實價登錄施行有年)等,更無視憲法第23條明文「所必要者」之規定,本席認為本件解釋背離現實及人民需求,太偏重政府機關之管理,以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借牌為名,用不合理之手段欲防杜之,本席難以贊同。而且作出本件解釋之價值何在?為立法者及行政機關高度管理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立法及行政作為之合理妥當性背書嗎?本席不認同,拒絕附和。 【註腳】 [1] 本席為司法、法律工作者,服膺司法為民信念,於就任現有職務之初,即曾公開表明現有職務名稱上有「官」字樣,非妥適。 [2] 除了地政士法外,其餘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法包括技師法、律師法、會計師法、建築師法、專利師法、記帳士法等,俱無禁止設分事務所及對違反者予以懲戒之規定。 [3] 不動產估價師之相當部分核心工作可以由他人替代為之,依內政部92年3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720號函:「查不動產估價師法及相關條文並無禁止不動產估價師執行業務時委由他人申請、調查、整理必要資料之相關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5條、第8條分別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受託辦理估價,應依前項技術規則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製作估價報告書,於簽名後交付委託人。』、『不動產估價師應力求客觀公正,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調查、勘察、整理、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估價工作。』及『不動產估價作業程序如下:⋯五、整理、比較、分析資料。⋯』,不動產估價師執行業務時,仍應遵循上開法令之規範。」另建築師、會計師、律師及其他技師亦非所有工作均須親力親為,為公知之事實。 [4] 在藥師本質上應以一處執業為原則之情形,本院釋字第711號解釋仍認原藥師法第11條無一處執業例外之規定違憲,而且由其解釋文即知:不是只認原藥師法第11條規定僅在「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才需設例外規定,而是認「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即應設例外規定。依此不違反立法目的之標準,因不動產估價師法採不動產估價師一處開業全國執業原則,而設分事務所乃一般、普通並常見之執業方式,是系爭規定禁止設分事務所,於事理自有未合。 [5] 關於不動產估價師一處開業得全國執業乙節在本院本件說明會中與會者一致肯認。 [6] 除了不動產估價師法中央主管機關代表於本院說明會中,已明言:「從法規觀之,就估價的原理原則,它是一個共通性的技術規則,對於一些案例的參考或是資料的蒐整,其實是可以透過多方來進行蒐集,因此我們認為在地域性的影響應該不大」外,由經由Google可以看到每一塊土地、每一棟建築外觀及其鄰近街市等狀況,暨我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唾手可得之事實,亦可知:就不動產估價言,在地性真的無足輕重!大法官「認事用法」實在應該更接近社會現實一些。另法院強制執行作業亦同,以在地性即在地設事務所為得辦理強制執行標的鑑價之資格條件,是否合於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意旨,已有包括不動產估價師法中央主管機關在內之質疑,似亦宜檢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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