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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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10/1 |
解釋爭點 |
禁止不動產估價師設立分事務所是否違憲? |
公司法第3條第2項後段規定:「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第130條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一、分公司之設立。」可知,公司法允許本公司設立分公司,經濟部可以把分公司管理的很好,為什麼不動產估價師設立分事務所,即無能有效管理?為一句「使不動產估價師的管理事權統一」,即禁止不動產估價師設立分事務所,弱化不動產估價師全國執行業務的可行性與正確性!政府實在管太多了! 二、就避免借照執業而論 本解釋援引內政部的主張:「使估價師僅以單一名義對外行使估價業務,始能權責、名實相符」(內政部102年10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20324986號函參照),而於解釋理由謂:「並使估價師從事估價業務之權責與名實相符」。惟依內政部提供之資料,91年開始有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迄109年9月全國開業之不動產估價師計443人。地方政府自103年開始有不動產估價懲戒案件,迄今10年間,受懲戒處分之不動產估價師10人,違反系爭規定者,只有1人(詳見內政部110年3月25日本院說明會提供之書面資料參照),且係因他人檢舉而查出,足徵所謂系爭規定立法理由所稱「以利管理」一詞,事實上並未發揮「有效管理」以查明借照執業的作用。換言之,所謂檢查管理的手段,根本難以發揮監督作用,又如何達成主管機關所謂:「加強不動產估價師業務管理,提升不動產估價師服務品質」?事實上,果真查出借照執業者,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6條第1款業有懲戒處分之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也會發揮一定自律功能,以維持風紀;該借照執業者在不動產估價師之間亦很難生存,可謂得不償失!立法者為有利管理,以杜借照執業的小小事,禁止不動產估價師設立分事務所,大大影響不動產估價師得在全國有效執行其業務的效能,甚或產生實質阻礙其等在開業地點以外執業的可行性,實在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如允許不動產估價師在開業處所以外設立分事務所,例如「OOO不動產估價師分事務所」,有名有實,更能符合權責與名實相符,是以所謂「為使估價師從事估價業務之權責與名實相符」,而禁止不動產估價師設立分事務所,更是背離其在使不動產估價師得「一處開業,全國執業」的立法意旨! 玖、本解釋警告性宣示 本解釋,並非完全的合憲宣告,而是警告性宣示。本解釋特別指出:「不動產估價師一處開業全國執業既為立法之意旨,則立法者即應注意①衡酌不動產估價師行業之發展及社會大眾對不動產估價師專業信任度之提升,並②參酌其他專門職業人員關於事務所與分事務所設立規定之沿革等因素,就系爭規定適時檢討,併此指明。」詳言之: 一、立法當時的背景因素業有調整,不動產估價師行業的發展已趨專業化 誠如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9年10月16日109估全聯字第134號復本院函所示:「一、查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第2項禁止不動產估價師設立分事務所執行業務之立法理由確為禁止無照估價師借牌營業,此舉於不動產估價師立法初期與鑑定公司同時存在之落日期間,有其必要,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限制設立一處,而執行業務範圍可及全國,對業務執行的方便性,實有檢討之處,且分事務所之設立,雖法有禁止,但實質上透過附設公司型態、辦事處、據點等方式實質執行,亦有認定之困難。本會認為不動產估價師就其出具不動產報告書簽名蓋章即應負全部責任,委託及作業過程假手他人或僅能言“代工”部分工作,借牌認定有舉證困難之處,且目前各地方主管機關均會對轄區範圍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業務檢查,借牌情事應漸減少,以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第2項之條文透過禁止設立分事務所避免借牌之情事,恐非適當規定。二、不動產估價師法立法迄今20年,各級機關團體及民眾對不動產估價師專業服務需求漸增,受託估價標的非位於事務所設立區域者為常有之事」。亦即,立法初時,為避免無照估價師借牌營業的情形發生,系爭規定或有其必要性,惟系爭規定自89年10月4日制定公布施行至今已逾20年,以人言之,都已長大成年了!89年立法當時所考慮的背景因素,如不復存在,20年後時空轉變,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如已能發揮自治自律的功能,不動產估價師專門職業已趨專業化,系爭規定還有存在的必要嗎?殊值檢討改進! 二、社會大眾對不動產估價師專業信任度的提升 誠如內政部於本院舉行說明會所提供書面資料所示:「按不動產估價師乃經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具高度技術之專門職業人員,其依法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普遍應用於金融機關擔保品價值評估、法院不動產拍賣底價訂定、公開發行公司不動產取得或處分價值評估、不動產證券化價值評估、都市更新權利價值評估、聯合開發權益分配評估等多種用途」等語,顯然可見,不動產估價的專業需求,愈來愈多,社會大眾對不動產估價師專業信任,也愈來愈高,不動產估價師需要更多「熟悉標的所在人文民情」的輔助人力,以協助蒐集、調查、比較、分析及歸納,設立分事務所的必要性愈來愈强,系爭規定是否仍有維持的必要?不無疑問。 三、專門職業人員關於事務所與分事務所設立規定的沿革 同為專門職業人員且為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鑑定人 [11]的建築師,其建築師法第6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時,基於「既以全國為執行區域,設立分事務所之管制規定已無必要,爰予以刪除」而取消設立分事務所的管制規定,即是否設立分事務所,完全尊重建築師本人的意願。 如附表一所示,同為專門職業人員的律師,亦無禁止設立分事務所的規定,完全尊重律師本人經營業務的考量。 誠如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前揭函所示:「若業務執行所生之各項工作,均僅限於事務所處所內為之,營業成本勢必大幅增加,實務上迭生困擾,加上證照取得人數漸增,原有無照之估價人員,或擬從事估價行業之新進人員,實務常態多為於不動產估價價師事務所內擔任進行相關資料之蒐集等估價助理性質工作,此等人員係受不動產估價師之指導監督。因此本條項(指系爭規定)限制分事務所之成立,反而導致經營成本大幅提高,實務上並未如其立法理由所期。」益加證明系爭規定禁止設立分事務所的不合理。是以本解釋乃為警告性宣示,希望有關機關能注意參酌同為專門職業人員關於事務所與分事務所設立規定的沿革(從政府管制設立分事務所,開放到政府不管制的沿革發展趨勢),適時檢討系爭規定有關禁止設立分事務所的管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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