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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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10/1 |
解釋爭點 |
禁止不動產估價師設立分事務所是否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虹霞 提出 管理最少的政府不再是最好的政府了嗎? 林紀東前輩大法官40多年前,在臺大法律學系課程中教導學生的「服務行政」,還只能是理想嗎? 比例原則應不只是邏輯推演,在我國之具體個案應如何合宜操作? 本件多數意見以本件只涉及人民工作權中,從事工作之方法等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應寬鬆審查;且限制目的係為利主管機關之管理並避免借牌等公共利益,其手段使主管機關管理事權統一,得更有效進行業務檢查等,有助於其目的之達成為理由,認為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動產估價師雖然得全國執業,但僅得在一處設立事務所,禁止設立分事務所等,未牴觸憲法比例原則。本席基於下列理由,無法贊同上開合憲之結論,爰提出本不同意見書: 一、本件解釋仍無法擺脫即仍係立基於官、民對立及行政機關當然有權管理甚至高度管理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思維,應非妥當 (一)憲法第1條說:民有、民治、民享;本院大門入口牆上高掛「司法為民」。這些不是說:人民是主人嗎?主管機關及其人員不是應該是為服務人民而存在的嗎?林紀東大法官40多年前的服務行政說,只是恰如其分地反應憲法第1條之意旨而已。我國行憲超過70年,服務行政之觀念應該已經深植人心才對!但是現實上,官、民之名稱及概念均依然對立存在(從遠古封建到現代民主,機關人員有名稱上仍殘留**官字樣者,甚至名稱上不是「官」而觀念上也仍存著是對比於人民的管理者-「官」。)[1]行政機關有權管理人民的意念及作法,更是想當然耳,不以為這有錯!不知道那裡錯了!其錯正在於:行政原則上是服務人民,不是管理人民;管理雖然有可能是一種為服務人民目的之手段,但必須是有必要時才得使用,不能是行政便宜目的或手段! (二)服務行政與管理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應互為表裡!一個以服務人民為出發點之政府,必然不會輕言管理人民。 (三)本件解釋竟遽以系爭規定目的在管理,其手段有助於地方行政機關管理事權統一為由,認定系爭規定合憲。本件解釋明顯是立基於官、民對立及行政機關當然有權管理人民之思維。其妥當性應再斟酌。 (四)又不動產估價師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一;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角色定位應如何?一方面,他們不是公務人員,所以是人民。因此,他們也是行政機關及其人員服務之對象。國家對於居於人民地位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本即應該不能輕言管理!另一方面,更何況依憲法第86條規定,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執業資格,係經國家最高考試機關依法考試銓定,即其執業品質相關之技能已經國家最高考試機關肯認,與一般非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人民,其技能未經國家最高考試機關肯認者,迥然有別。 是退而言之,縱肯認行政機關尤其地方機關為維護品質,得管理人民之執業技能,但行政機關對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管理自亦應小於、輕於對一般非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管理,因為他們的執業技能品質,已經國家最高考試機關依據法律考試銓定。也就是說,對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執業品質之管理應該以必要為限,即不但不應以行政機關當然有權管理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技能品質為出發點,抑且充其量只應對之為極低度之必要管理。 然經查不具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人民,可以獨資、合夥或成立公司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內含不動產鑑價、定價)或其他未經負面表列之業務(其中必然涉及各種價格之決定),而且不受不能設分事務所、分公司之限制,則系爭規定禁止不動產估價師設立分事務所,自已涉及對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高度管理,此等高度管理應非妥適。 二、系爭規定對人民受憲法保障基本權之限制,其目的正當性有疑,手段屬非必要,依憲法第23條規定,系爭規定違憲 (一)如前一、所述,本件解釋立基於官、民對立,及行政機關當然有權管理甚至高度管理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思維作成,本席以為與服務行政之本旨,及最好政府最少管理之憲法第1條民有、民治、民享精神,均不相侔!而且本件涉及對憲法第86條規定之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執行業務技能品質之高度管理,地方行政機關更不當然有權為之! (二)又本件涉及為不動產估價師之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基本權之限制,既為本件解釋所肯認,則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其限制除了必須是為:1、防止妨礙他人自由、2、避免緊急危難、3、維持社會秩序或4、增進公共利益等目的之一外,其手段須為必要。 然則1、就系爭規定之目的言:明顯與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及維持社會秩序無關;依本件解釋理由稱為追求公共利益之意旨,或許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但增進公共利益,明顯與行政便宜有別,不應是為方便行政機關之管理目的,而是應由需不動產估價服務之人民之觀點出發,判斷系爭規定之設是否比不為系爭規定對人民更有利,才有是否係為增進公共利益可言。 準此,若系爭規定之設未比不為系爭規定對需不動產估價服務之人民有利,則系爭規定自難認其限制目的合憲。查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與所服務對象間特重信賴關係,需用服務人民通常會自行判斷選擇由自己信賴之不動產估價師提供服務,至該不動產估價師是否在地非必要考量;而且若未禁止不動產估價師設分事務所,則不但可落實不動產估價師法全國執業之立法本意,且在我國之地理幅員、一日生活圈實況下,可由不動產估價師於分事務所就近服務其客戶,而不必由客戶舟車勞頓遠赴其所信賴之不動產估價師設在外地之事務所辦理諮詢委託,如此對人民相對為有利。從而,系爭規定之限制目的已難認合憲,即已應認系爭規定違憲,不必另論其手段! 更何況2、單就系爭規定所為禁止設立分事務所之手段言:一則不動產估價師法立法以後,所查獲之借牌事例,絕無僅有(已於本院本件說明會中查明)。而且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7條及第36條第3款,就借牌行為已設禁止及嚴重處罰(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規定,其他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法也無以禁止設分事務所方式,企圖統一管理事權或防止借牌甚至維護品質之作法。[2]是系爭規定所示手段亦非當然必要,更非合理。綜上,系爭規定侵害不動產估價師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其限制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系爭規定違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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