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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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9/10 |
解釋爭點 |
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另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 |
三、結論 [33] 一罪不二罰原則是很具理想性的規範要求,但其實際適用及落實所涉及的問題則很複雜,且原則之外的例外情形恐怕更需要仔細研究。本席對於這個先前較少涉足的憲法問題,實感戒慎恐懼。總結上述,本席僅建議:先以「刑法+刑法」類型作為一罪不二罰原則的核心適用範圍及最主要參考座標,去發展其實體及程序保障面向的各項具體內涵及認定標準。至於本案所涉及的「刑法+行政法」類型,應屬一罪不二罰原則之延伸適用範圍,原則上是可(也應)沿用「刑法+刑法」核心類型所已發展出來的各項判準,但必然會有不同(指保障程度較低)。至於「行政法+行政法」類型,是否需要及在如何範圍內禁止重複審判或處罰,本席認為這在原則上屬立法形成自由,尚非憲法原則之必然保障,[37]就留給立法者和學者去傷腦筋吧。 【註腳】 [1] 聲請書另亦主張社維法第38條但書所定併處罰鍰部分之規定違反平等原則,由於這只是違憲理由之一,而非不同之聲請標的。本號解釋既已依一罪不二罰原則宣告違憲,因此就沒有再就聲請人主張之平等原則部分予以解釋。如果要正面回應,本席猜測:本號解釋也應該會認為是「不涉及」或「不生」是否牴觸平等原則之問題。 [2] 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至44等條規定。 [3] 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6、22、24及30條等規定。 [4] 釋字第638號解釋理由書第5段:「至於補足股份成數,係屬行政法上之義務,不具裁罰性,與罰鍰為行政制裁之性質不同,相關法令如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受處罰後,仍不能免除其義務之履行,尚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問題。」(粗黑體為本席所加) [5] 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第23段:「強制治療制度如符合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即不生牴觸以犯罪之處罰為前提之罪刑法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粗黑體為本席所加) [6] 釋字第604號解釋文第1段:「⋯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粗黑體為本席所加)另同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亦有相同文字。 [7] 釋字第751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引用聲請人主張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用語,但並未據以為審查依據,而另以比例原則審查。參理由書第11段:「應履行之負擔,並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種類,⋯性質上究非審判機關依刑事審判程序所科處之刑罰。惟應履行之負擔,⋯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從而國家對於人民一行為先後課以應履行之負擔及行政法之罰鍰,其對人民基本權造成不利益之整體效果,亦不應過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第12段:「系爭規定一允許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履行負擔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裁處罰鍰,係立法者考量應履行之負擔,其目的及性質與刑罰不同,如逕予排除行政罰鍰之裁處,對應科處罰鍰之違法行為言,其應受責難之評價即有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及促進公共利益,允許另得裁處罰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涉及一行為二罰之問題。⋯」(粗黑體為本席所加) [8] 釋字第754號解釋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有關:『⋯⋯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3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之決議,與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粗黑體為本席所加)另理由書第4段有類似文字。 [9] 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第15段:「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粗黑體為本席所加)另解釋文第1段亦有類似文字。 [10] 釋字第490號解釋文認: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處以刑罰後,另依兵役法施行法第59條免除禁役(即仍須續服未完成之兵役),「並不構成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問題」(粗黑體為本席所加)(理由書第2段同旨)。 [11] 釋字第503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認:「⋯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粗黑體為本席所加),因而宣告併處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規定違反「不得重複處罰」原則違憲。 [12] 釋字第168號解釋理由書:「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同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粗黑體為本席所加)按本件為統一解釋,並未明示一事不再理為憲法原則。 [13] 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第18段:「⋯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原則⋯。」第19段:「系爭規定二明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於裁判確定後,原裁判科刑程序業已終結,再依系爭規定二重複進行同一犯罪行為之科刑程序,其目的僅係為審酌原未發覺之累犯資料,更定其刑、加重處罰,非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顯違憲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粗黑體為本席所加) [14] 參前註[9]。 [15] 參前註[13]。 [16] 參前註[9]。 [17] 參前註[5]。 [18] 參前註[7]。 [19] 參前註[6]。 [20] 參前註[8]。 [21] 參前註[4]。 [22] 參前註[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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