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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8號
公佈日期:2021/9/10
 
解釋爭點
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另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
 
 
關於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關係,早在94年10月21日許大法官宗力在本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即已指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顧名思義,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之處罰。我國憲法固然沒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明文,惟從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均不難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要求。是「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具有憲法位階,應無疑義。⋯⋯我國的「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可說是一種較廣義的概念,下含針對刑事制裁,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的「一事不二罰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以及針對秩序罰,適用於行政制裁程序的狹義「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本解釋多數意見既將社維法第三編分則之各種違法行為,全部定性為與同一行為事實之犯罪行為及其法益侵害間,應僅係量之差異,非本質之根本不同;且將其他法律所規定之行政裁罰,定性等同刑罰,顯然將社維法第三編分則之各種違法行為定性為刑事輕罪行為及刑事制裁,而本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既已清楚明白釋示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是以本解釋只須援引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已足,毋庸再創造一項說不清楚、講不明白的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

柒、本號解釋應有的解釋文

由於大法官之間,對解釋文是否增加無罪判決確定,相爭不下,為尋求最大的公約數,是以本解釋文,僅就聲請人所涉原因案件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而為釋示,至於無罪判決確定一事,於理由敘明:至無罪判決確定後得否依系爭規定處以罰鍰部分,因與原因案件事實無涉,不在本件解釋範圍。亦即容後有適當的原因案件,再為解釋。

對此妥協,出於無耐,不得不然,惟本席認為,依本件多數意見,既然將社維法第三編分則之各種違法行為,全部定性為刑事輕罪行為及刑事制裁,是以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不論依歐洲人權公約第7議定書第4條(A4P7)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禁止國家對同一人已受有罪或無罪判決確定之同一行為,重複起訴、審判或受刑事處罰;或依本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釋示之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本席認為,本件解釋之解釋文應為如下:系爭規定即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或無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席之所以為此主張,主要的理由是,人民只知道其只有一次違法行為,不知為什麼刑事法院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其尚須經地方法院簡易庭再裁定一次罰鍰?或謂:地方法院簡易庭所處理的違反社維法案件,程序很簡單,不致如同一般刑事審判程序帶給人民的騷擾、折磨、消耗、痛苦?對此言論,本席深不以為然,基於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要求,不能因違反社維法案件之審理程序簡單,就允許再騷擾、折磨人民!何況人民對於法院的審理程序,並不熟悉,普通老百姓收到法院的傳票,都會擔心害怕不知會發生什麼事,這就是一種折磨!況國家對人民的一次違法行為,原則上,應該只有一次審判的機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當然不能在法院判決有罪或無罪確定產生實質確定力後,再開啟另一道審判程序,重複追究與處罰。這就是世界主要法治國家憲法均有的一事不再理原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議定書第4條、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5條、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及日本國憲法第39條等規定參照)之理由所在。

捌、結論

基於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目前刑事法院的審判實務而觀,法院就檢察官起訴的殺人未遂案件,認為不構成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但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時,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變更起訴法條為傷害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另法院就檢察官起訴的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認為被告僅施強暴而未成傷,不構成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第281條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如法院漏未如此變更應適用之法條,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即產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對檢察官產生禁止重複追訴之效力,檢察官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起訴被告應論處傷害罪或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處分不起訴;縱或檢察官重複起訴,對法院亦產生禁止重複論罪科刑判決之效力,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

依此推論,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加暴行於人成傷」之犯罪嫌疑,法院實質審理後,認為未成傷,與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際假如相關法律規定,刑事法院對該違反社維法案件有管轄權者,該刑事法院自得在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應適用之法律為違反社維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加暴行於人,逕予裁罰。或者刑事訴訟法若設有移送簡易庭之規定,則得由刑事法院於判決前,移送由簡易庭依社維法同規定予以裁罰,上開多數見解認為輕罪行為未獲評價的疑慮,即可消除,但無論如何,均不應將國家法制不周全所生之不利益,違背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由人民來概括承受,這就是值得我們大法官來為人民捍衛的地方!然而,目前我國法制現況欠缺此等規定,以及社維法明定應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社維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參照),致刑事法院必須判決被告無罪,該無罪判決確定,即產生實質確實力。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如仍得由地方法院簡易庭對屬於同一刑事制裁行為之違反社維法行為,再裁罰等同刑罰之罰鍰,能否謂無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刑事有罪時,社維法之罰鍰等同或類似刑罰,刑事無罪時,社維法之罰鍰卻不等同或類似刑罰,殊值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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