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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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9/10 |
解釋爭點 |
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另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 |
二、社維法第38條本文應解為禁止重複追訴之規定 本解釋既肯認違反社維法之行為,具有「輕罪」之性質,依系爭規定所為罰鍰,亦有刑事處罰之性質,則就違反社維法行為之罰鍰,當然應適用一罪不二罰原則。社維法第38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應解釋為立法者就一行為同時違反社維法及刑事法時,選擇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不論檢察官或少年法庭辦理結果如何,均不再回頭依社維法處理(至於違反社維法之行為,若與違反刑法之行為非屬同一行為,自無該條適用。又行為人所涉者,是否為同一行為,應就具體個案判斷,亦不待言)。換言之,即使刑事程序或少年事件程序進行之結果,最終並未對行為人予以「刑事處罰」,亦不得再對行為人進行有刑事審判性質之罰鍰程序,如此方能符合憲法一罪不二罰之原則。再分述其理由如下: (一)符合法體系平衡。如前述,憲法上之一罪不二罰原則,除包含同一犯罪行為,不受重複之刑事實體處罰外,更包含不受重複刑事追訴之內容。且所謂不受重複刑事追訴,亦不以前次審判已為行為人有罪之確定判決為前提。本解釋既將違反社維法之行為定性為「輕犯罪」之行為,系爭規定之罰鍰亦有刑事處罰性質,並應適用一罪不二罰原則,如將系爭規定之罰鍰,限於前受有罪判決之前提,則所謂一罪不二罰原則,僅限於前受刑事處罰後再受刑事處罰之情形,不但與現代國家所奉行之一罪不二罰原則,格格不入,相較於前述刑事訴訟法禁止重複追訴之規定,亦顯然不平衡。 (二)貫徹法院確定裁判之效力。因行為人所為之同一行為,既經嚴格之刑事程序或少年事件處理程序,並認為不應為處罰後,如又可回頭依較簡略程序之社維法處理,可能造成:1、若警察自始即不為移送,而為罰鍰處罰者(依社維法第43條規定,警察有時亦有部分罰鍰處分權力),於行為人向法院聲明異議時,警察須受法院裁定見解之拘束(社維法第5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參照)。但如警察依社維法第38條本文為移送後,若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者,依本解釋意旨,接受警察移送之檢察官所為處分(不起訴或緩起訴)或經檢察官起訴後法院所為實質裁判(例如無罪判決)時,最初移送之警察,竟可不受法院裁判結果之拘束,仍得本於其職權而為罰鍰處分之荒謬結果。2、於前述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如警察於判決後再為罰鍰處分,因行為人異議,受理異議程序之法院裁判,可能與前移送之刑事程序裁判,發生互相矛盾之後果。如貫徹一罪不二罰原則,即使移送之前程序,縱未予行為人刑事處罰,亦禁止再進行系爭規定之罰鍰程序,上開不合理結果,即可避免。 (三)避免人民因小事而受二次程序折磨。蓋違反社維法規定而已達應受刑事處罰之程度者,性質上屬於較輕微之違反社維法部分,已被吸收,自無再依社維法處以罰鍰之必要與理由,本屬當然(至於個案如何判斷是否同一行為,乃另一問題,已如前述)。如違反社維法之行為經檢察官或法院認定後,未為刑事處罰者,可能根本無警察所移送之行為,或縱有警察所移送之行為,其行為之情節亦屬輕微。不論何種情形,均可謂警察之移送為「出於錯誤」或「小題大作」,此一「小題大作」或「出於錯誤」之移送,已使人民承受一次嚴格卻不必要之刑事審判程序,豈可於刑事審判程序已認定人民不必受刑事處罰後,再回頭使人民重複面臨社維法之處理,而形同一頭牛剝兩次皮? (四)應針對我國法制為解釋。就前述外國立法言,固均著重於行為人已於前案受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者,禁止重複追訴。但就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而言,禁止重複追訴之情形,並不限於行為人已受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之情形,已如前述。又檢察官所為處分及少年法院所為之處置,亦有「類似」於法院實體有罪判決之現象。例如:1、警察為移送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須為道歉、立悔過書、支付一定金額之金錢、提供義務勞務等一定行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參照),已認定行為人有移送之違法行為,並使行為人承擔相當不利之後果;2、告訴乃論之罪,行為人已承認犯罪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金錢,被害人因撤回告訴,檢察官乃為不起訴處分者(同法第252條第5款參照),行為人就該行為均已受相當不利之法律效果,足以達到警誡其再犯之目的,法律甚至禁止再對該行為刑事追訴,何以認定行為人所受者,非相當於「處罰」,而仍須再依系爭規定為罰鍰?3、少年法院就警察之移送,認為少年確有該行為,但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而為告誡、交付管教、轉介輔導,或命少年向被害人為道歉、立悔過書、支付一定金額之賠償(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第1項參照),或認為少年確有該行為,而為訓誡、保護管束、感化教育等處置(同法第42條第1項),亦屬之。基於「舉重明輕」法理,依前述刑事訴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不得再為追訴,或類似已對行為人之行為為處罰之處分或處置,均應類推適用受有罪或無罪之判決之情形,不得就情節較輕之違反社維法行為,依系爭規定處罰。惜依本解釋之結論,就1、至3、之情形下,是否應適用系爭規定,並未觸及。可能造成警察、法院或人民,僅為情節極輕微,甚至不存在之行為,是否已違反社維法行為?應否依系爭規定罰鍰?紛擾不已。果爾,本解釋不僅為德不卒,甚至治絲益棼。 (五)不應將前案已受無罪判決確定者,排除在外 承認一罪不二罰為憲法原則,其主要價值在於保障人民就同一行為,不受重複之刑事追訴,各國憲法或國際公約在規範一罪不二罰之問題,均注意行為人就同一行為已受無罪判決確定者,亦禁止國家再為刑事追訴。本席認為,大法官係就聲請解釋標的之法規範進行憲法審查,至於聲請案之原因事實如何,原則上不在考慮之內。系爭規定既為本件聲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則大法官自應就系爭規定是否牴觸憲法為全面性審查,不宜以原因案件與同一行為是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無關,即將同一行為曾受無罪判決確定者,應否受到一罪不二罰之憲法保障問題,排除在本解釋範圍之外。 三、綜上,本席認為,社維法第38條本文應解釋為憲法一罪不二罰之具體展現。因此,系爭規定就同一行為於警察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院辦理後,仍得為另依同法程序為罰鍰之處罰,乃違反憲法一罪不二罰之原則,應即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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